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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42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一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係高四吉之承 受訴訟 人 高陳寶玉

高 義 有高 有 諒共 同代理 人 歐 陽 濃律師被 告 乙 ○ ○

甲 ○ ○右上訴人等因高四吉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更㈡字第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之自訴人高四吉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提起自訴,嗣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由上訴人等即高四吉之配偶高陳寶玉及直系血親高義有、高有諒承受訴訟。原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高四吉之祖先高派渙兄弟為紀念祖先來台創業,於嘉慶十九年十一月向陳景星購買南港舊庄仔東至山頭為界,西至溪為界,南至江家田,北至江家田及厝滴水為界之厝地及菜園、竹林、禾埕併田為祭產,以高六成為祭祀公業之名稱,後改為祭祀公業高六成記,公厝設於台北縣○○鎮○○路○○○號。該祭祀公業原由派渙、派興、派智、派水、派添及派有等六人組成,後僅派渙、派水兩房尚有後代子孫相傳。詎高派水曾孫高國榮之養女高春招吳立雲(現已死亡)為贅夫後,見祭祀公業土地甚多,初則教唆高派水之後代即被告乙○○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偽造高六成記祭祀公業派下系統圖,將高派渙列為絕戶,再與高萬居、高春(以上二人已死亡)向台北縣汐止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否認高四吉(為高派渙後代)之派下權,事為高四吉與高正輝發覺,高萬居、高春、高紅棗及乙○○等四人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高四吉、高正輝對派下權利不存在之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未察,判決高四吉等對祭祀公業高六成記派下權不存在。嗣高派渙之其他後代高炳根、高雙全不甘派下權利被剝奪,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派下員權利存在之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仍認定乙○○等於前揭訴訟提出之高鍾實派下族譜為真正。其後,高派渙之另一後代高再添又對吳立雲(祭祀公業管理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提起確認派下員權利存在之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仍以同一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高再添提起上訴後,吳立雲於訴訟中死亡,祭祀公業日久未選出管理人,此期間有人告知高四吉,謂:高萬居、高春與乙○○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之高鍾實派下族譜,其中高派渙名下所書「絕戶」兩字,係被告乙○○,及高萬居、高春生前以一層房屋之代價串通被告甲○○偽造加上。而前揭高再添與吳立雲間確認對祭祀公業高六成記派下員權利存在事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台灣高等法院曾命乙○○出庭應訊,但乙○○始終不敢到庭,嗣台灣高等法院調取該院六十八年上字第六二六號案卷,經高再添聲請閱卷結果,發覺族譜並無第四代以下子孫之記載,且上開族譜只有影本,並無原本附卷,足證被告乙○○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訴字第一○九五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八年上字第六二六號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中,先後提出之派下系統圖及族譜均屬偽造。被告乙○○與高萬居、高春共謀,意圖獨吞祭祀公業高六成記產業,由被告乙○○先行偽造該公業派下系統圖,並稱該系統圖係依據祖先遺下族譜及戶籍謄本所製作,但族譜並無派渙「絕戶」之記載,竟以高價委託被告甲○○在族譜派渙名下偽造「絕戶」二字,再由被告甲○○偽造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持向台北縣汐止鎮公所申請公告上開公業派下系統圖、派下全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鎮公所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嗣並持以行使,使法官不察而登載於判決書上,因認被告乙○○、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高四吉及其繼承人均非高派渙之子孫,非祭祀公業高六成記之派下員,自非本件偽造文書罪之被害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改判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查:㈠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對於自訴人所舉證,伊為被害人之證據,如何不可採,仍應逐一說明其理由,方足以昭折服。原判決以高六成記祭祀公業之創設人高鍾實雖有五子,但除四子沛水(即派水)外,其餘均絕戶,有族譜可稽(見原判決第五面理由第

一、第二行及第五行),因認高鍾實之長子高派渙無後。惟該祭祀公業派下員高清水、高天同兄弟所保管之族譜原本,經原審法院於更審前,先後兩次勘驗結果,於高派渙名下並無「絕戶」之記載(見原審第五八五八號卷第九十七頁背面、原審更㈠卷第一六七頁)。而所謂「絕戶」,係指明確無後代而言,苟有無後代尚存疑或不明時,則與「絕戶」顯然有別,本院第二次發回時,業已指明(見原審更㈡卷第四頁背面)。原判決以高鍾實雖有五子,但除四子沛水外,其餘(含高派渙)均「絕戶」,有族譜可稽,已與卷內證據資料,未盡相符。又上訴人等已主張,該族譜原本內之「派渙」一頁,有挖補痕跡,並聲請送鑑定 (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七一頁、第一九○頁) 。上開主張有挖補之事實,是否屬實?與族譜上高派渙名下之實際情形如何?至有關係,乃原審並未調查審認,即逕認高派渙為「絕戶」,高四吉非高派渙之子孫,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云云,亦嫌速斷。㈡高四吉於提起自訴時,已提出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證明伊為高川之孫(見第一審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四號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五頁);上訴人等另又提出明治三十四年之「仁字號鬮書」,證明高川(即高池川) 與高石、高土、高田為同一祖父之堂兄弟關係,共立鬮書,將祖產分為仁、義、忠、和四大房(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一二頁)。而高土 (塗) 、高 (福) 田,均為沛 (派) 水之後代;另沛 (派) 水與派渙 (沛煥) 為親兄弟關係(見第一審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四號卷第三十三頁,高六成記祭祀公業派下系統圖)。則上訴人等提出上開證據,證明高四吉為高川之孫,並主張高川與具有派下員身分之高土、高田為同一祖父之堂兄弟關係,其牌位並奉祀於祭祀公業公厝之中堂,故高四吉亦為派下員,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㈢高川之父為高玉,有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第一審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四號卷第四十二頁)。而高 (福) 田之父為高玉樹,高土 (塗) 之父為高玉傳(見同上高六成記祭祀公業派下系統圖),與高川之父高玉(或稱高烶玉,見第一審七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四號卷第二十五頁背面),其名字均有「玉」字,是否與輩份之排行有關?原審未予斟酌,卻謂不知高川之父為誰(見原判決第五面末行),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