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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42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汽油彈丟擲理容院外之走廊,致燒燬理容院外走廊之地毯及以木材裝潢之牆壁並薰黑天花板等事實,僅能證明上訴人之目的係向被害人恐嚇索取跑路費,並無燒燬該理容院之犯意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恐嚇取財未遂、毀損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犯行,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放火未遂罪處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關於放火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屬如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丟擲汽油彈之目的係在恐嚇索取跑路費,無燒燬理容院之犯意云云,難認為有理由,就牽連所犯之恐嚇罪及毀損罪部分,亦未具體指摘,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