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及八十六年二月間,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三十八萬元,向綽號「阿健」者購買美國 SSW廠製,口徑 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附彈匣一個、子彈十二顆),及奧地利 GLOCK廠製,口徑 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附彈匣一個、子彈十七顆),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八十六年六月六日上午,上訴人在台北市○○路○○○號釣蝦場,無意間聽到他人談及賭場,遂萌搶劫賭場之犯意,於當日下午六時許,至台北市○○路○○○號二樓看地形,而於同年月八日上午二時四十分許,㩗帶槍彈形跡可疑,被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業據上訴人坦承購買槍、彈,持有中被查獲之事實不諱,且有該槍彈扣案可證,而該扣案之槍、彈,經送驗結果,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三九一一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第一審法院適用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連續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並說明上訴人於犯持有手槍罪時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但關於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就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經判處有期徒刑者,已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故併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犯罪時,並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係上訴人犯罪後,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始行增訂之條文,依據公平保障人權之原則不能對上訴人宣付強制工作云云。惟刑罰以犯罪之違法性為基礎,並以剝奪犯人之法益為其內容,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之規定,然保安處分則以行為之危害性為基礎,以以預防犯罪為其目的,故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二者之性質與目的,並不相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宣告保安處分,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其對保安處分性質之顯然誤會,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