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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439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 任辯護 人 吳振賓律師被 告 丙○○

甲○○右 一 人選 任辯護 人 劉秉鈞律師被 告 丁○○

戊○○共 同選 任辯護 人 陳長文律師

陳民強律師翁祖立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汚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七號、二五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原係台北市○○街○○○號六樓智森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智森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債信不佳,為銀行拒絕往來,乃以其子丙○○為登記名義負責人,但並不負責智森公司任何業務,實際業務仍由乙○○負責,乙○○明知香港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比得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王冠兩合有限公司並未於泰國出售糖予薩伊國際商業暨投資公司(INTERNATIONAL COMPANY OF COMMERCIALIZATION AND INVESMENT以上簡稱為ICCI公司),擬假藉買賣之名義向ICCI公司詐騙,竟因陳比得應允以向ICCI公司詐得金額之百分之四分予乙○○,而與陳比得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同意陳比得使用智森公司名義對外接單,並以智森公司為信用狀受益人,以利辦理出口押匯,陳比得並於泰國,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署押各一枚(共十五枚)於偽造之SGS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62○1\32661\96至62○1\32665\96之公證文件五張、SGS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十日62○1\32693\96至62○1\32697\96之公證文件五張、SGS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62○1\32786\96至62○1\3279○\96之公證文件五張,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所示署押及KHOOM KHAO公司印文各一枚(共六枚)於偽造之KHOOM KHAO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保險單三張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署押各二枚(共六枚)於偽造之KHOOM KHAO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保險費收據,並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署押及COSCO公司印文各一枚(共六枚)於偽造COSCO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單三張,後於八十五年三月間,由陳比得持前述於泰國偽造之SGS公司公證文件十五張、KHOOM KHAO公司保險單及保費收據各三紙及偽造之COSCO公司提單三紙等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有價證券及比利時布魯賽爾BANK BRUSSELS LAMBERT 銀行(以下簡稱為BBL銀行)開發之信用狀到台灣,並在台北市○○街○○○號六樓智森公司辦公室內,由乙○○提供智森公司印章及乙○○或丙○○私章,供陳比得製作乙○○之業務上所應製作,但因明知智森公司並未於泰國出售糖予ICCI公司,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智森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商業發票(INVOICE)及包裝清單(PACKING LIST)各三紙,再於八十五年三月下旬,由乙○○持BBL銀行所開立之信用狀前往台灣省合作金庫大安支庫,請求該支庫依據BBL銀行要求,開立以全部買賣價金即美金七百八十三萬元百分之二之金額為擔保之保證函,惟因乙○○於該支庫尚欠繳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債信不佳,遂遭該支庫拒絕。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乙○○遂與陳比得一同前往找任職台灣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設址於台北市○○○路○○○號,以下簡稱為台灣中小企銀永吉分行)經理之友人甲○○,甲○○得知乙○○要辦理押匯,遂請外匯部襄理丁○○審核乙○○所提出之文件,丁○○及甲○○得知乙○○債信不佳時,遂要求乙○○必須按信用狀約定提出買賣價金美金七百八十三萬元百分之二金額之全額擔保後,始肯以台灣中小企銀永吉分行名義開立保證函予BBL銀行,並向乙○○表示因乙○○債信不佳,無法以押匯方式辦理,必須以信用狀項下託收方式辦理,經乙○○同意後,即由乙○○以智森公司名義開戶存入新台幣二百三十八萬元,以便台灣中小企銀永吉分行開立保證函,後交由外匯承辦員戊○○辦理,乙○○遂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檢附登載不實之智森公司商業發票及包裝清單各三紙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之KHOOM KHAO公司保單及保費收據、SGS公司公證書等私文書及偽造之COSCO公司提單之偽造有價證券,向不知情之戊○○行使,(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檢附之文件包括智森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商業發票及包裝單各三份、偽造之SGS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6201\32661\96至6201\32665\96之公證文件五張、COSCO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提單、KHOOM KHAO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保險單及保費收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檢附之文件包括智森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商業發票及包裝單各三份、偽造之SGS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十日6201\32693\96至6201\32697\96之公證文件五張、COSCO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提單、KHOOM KHAO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保險單及保費收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檢附之文件包括智森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商業發票及包裝單各三份、偽造之SGS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6201\32786\96至6201\32790\96之公證文件五張、COSCO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製作之提單、KHOOM KHAO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保險單及保費收據,而戊○○則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將乙○○所交付之智森公司商業發票及包裝清單各三份、偽造之KHOOM KHAO公司保單及保費收據、SGS公司公證書、COSCO公司提單等文件,且以辦理託收方式方先後三次轉寄予BBL銀行,足以生損害於ICCI公司、SGS公司、COSCO公司、KHOOM KHAO公司及台灣中小企銀永吉分行等人,而台灣中小企銀永吉分行便轉向BBL銀行之補償銀行紐約銀行求償,而BBL銀行補償銀行不知乙○○所檢附文件為偽造,遂陷於錯誤依約定先後三次撥款,而貨款則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三日匯入智森公司開立於台灣中小企銀永吉分行帳戶新台幣五千七百六十六萬三千五百零二元、五百萬零二元、五千二百五十九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及九千二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零五元,共計二億零七百五十四萬零三百二十九元,乙○○遂自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八日止先後將詐得之現款領出,僅餘五千五百八十九元於智森公司帳戶內,因智森公司未交付糖予ICCI公司,ICCI公司始發現受騙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又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智森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於被告乙○○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吉分行辦理開戶後,曾至永吉分行辦理部分簽名手續,故認被告丙○○亦屬事先知情,與乙○○有共同犯意聯絡,而被告甲○○、丁○○、戊○○明知被告乙○○債信不佳,本應拒絕辦理,竟基於共同圖利乙○○之犯意聯絡,改以託收方式受理,且明知乙○○所提供之智森公司商業發票等單據為假,仍將單據寄往BBL銀行,甚至於BBL銀行未回答是否接收單據時即將匯款匯入智森公司帳戶,故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甲○○、丁○○、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云云。惟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丙○○、甲○○、丁○○、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彼等無罪部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丙○○部分,公訴人雖以其涉犯詐欺罪嫌起訴,惟第一審判決其無罪後,第一審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向第二審提起上訴,認丙○○於其父乙○○持偽造之提單、保險費收據、公證文件等資料向銀行辦理託收手續時,曾至銀行補辦簽名手續,與乙○○均為共同正犯,亦即認丙○○係共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故原審雖維持第一審關於丙○○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但檢察官在原審所爭執之罪名既係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則檢察官自得就丙○○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敍明。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被告丙○○僅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至銀行補辦開戶簽名手續,未參與信用狀等文件託收手續,因認其未參與犯罪。然查丙○○於警訊時供稱其除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與乙○○前往台灣中小企銀永吉分行開立帳戶外,之後分別於同年四月間及五月間,再度至該銀行「在一些文件上簽名」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五二七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足見原判決謂丙○○僅至該銀行辦理開戶手續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盡相符,已有可議。又丙○○至該銀行究竟在何種文件上簽名﹖所簽署之文件於本案是否重要﹖是否足以證明其共同犯罪﹖凡此事項攸關丙○○是否成立犯罪,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乃原審未詳查釐清,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被告甲○○、丁○○、戊○○於偵審中稱智森公司係向台灣中小企銀永吉分行申請辦理信用狀項下託收,該公司所填載者亦係「出口託收申請書」,並非出口押匯或貼現;補償銀行將錢匯入後,智森公司始將「貨款」領走等語。如果無訛,則台灣中小企銀永吉分行有無就智森公司之匯票或單據支付對價,即待澄清。又卷附「信用狀統一慣例」第十條B點第二款規定:「讓購意指經授權讓購之銀行就匯票及(或)單據支付對價,純就單據審查而未支付對價者,不構成讓購。」故台灣中小企銀永吉分行辦理系爭託收手續時,是否已讓購依據前開信用狀所簽發之匯票,即非無疑。惟甲○○、丁○○、戊○○於辦理託收手續時,又以已讓購上述匯票為由,向信用狀開狀銀行之補償銀行紐約銀行求償。究竟台灣中小企銀永吉分行有無讓購匯票﹖如未讓購,何以偽稱已讓購匯票,而向補償銀行求償﹖上述事項均攸關甲○○、丁○○、戊○○等人應否成立犯罪及成立何罪名,自有調查之必要,惟原審對此未詳加究明細心勾稽,率行判決,亦有未合。

㈣、原判決理由乙之三之㈤說明謂智森公司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四月十一日及四月二十五日申請辦理託收,係直接辦理「信用狀項下託收」云云,係以台灣中小企銀承做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計算書\工作單為其依據。惟依卷附之此單據顯示其並非智森公司所出具,而僅係銀行內部辦理出口押滙、貼現之文件。而告訴人所提智森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四月十一日、四月二十五日所填具之「出口託收申請書」影本,則記載以D\P(即付款交單)方式辦理託收(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告訴補充理由狀所呈外放之「出口託收申請書」聯單遮蓋處內之記載),且遵守「託收統一規則」。告訴人所提之上開申請書如果無訛,甲○○等承辦人何以置此明白之指示於不顧,而依台灣中小企銀「業務處理手冊」所未規定之「信用狀項下託收」方式處理﹖又既係「託收」,何以得讓購滙票而依信用狀規定寄單求償﹖其所憑之法令、依據為何﹖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說明,有理由欠備之疏誤。㈤、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乙○○故意製作內容不實之商業發票,而商業發票係屬會計憑證之原始、對外憑證,則其何以未牽連犯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原判決未予立論說明,竟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原判決誤載為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亦欠妥適。㈥、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之記載或理由之說明先後兩歧,或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乙○○與陳比得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智森公司商業發票、包裝清單各三紙等情。惟理由甲二之㈢或稱智森公司名義之商業發票、包裝清單均為偽造之文書,或稱乙○○與陳比得出具不實之商業發票及包裝清單。先後所述不盡相符,其有矛盾甚明。檢察官及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貪汚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