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強盜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提起上訴,對於強盜部分,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被訴竊盜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其竊盜罪刑,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