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唐肇豪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偵緝字第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盜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判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係依憑被害人李庚榮、黃文明、洪瀅琇、陳召良等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證,參酌共犯張金城於偵查中之自白,上訴人供承之部分事實,及扣案由張金城持以作案之槍枝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當日是張金城要談事情,伊陪他去,不知張金城有帶槍,也未看到張金城有掏槍,錢也是由陳召良用提款卡到各行庫去領,領回後陳召良直接交給黃文明,再由黃文明轉交張金城,伊除陪同陳召良去領錢外,當日並無任何的言詞與動作,亦未分到任何之金錢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共同被告張金城所稱上訴人不知情等語,亦屬曲予迴護之詞,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違反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取捨證據、判斷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有盜匪前科,素行並非良好,又於假釋中犯罪,且持有槍械對他人生命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以持槍脅迫他人交付財物惡性更重,犯後又避重就輕,僅承認部分情節較輕之犯罪,對於盜匪之重罪則仍矢口弗承,犯罪後之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疇,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妄加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關於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關於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