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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43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吳昌財右上訴人因魏美鴛自訴偽造文書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四號,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魏美鴛之指訴,核與證人蘇德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簽發之本票原本五張、借據原本一張,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拍字第三二九號民事裁定一份附卷為證。且上訴人所辯已借與自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一節,上訴人與乃父吳錦豐二人(已死亡,經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就交付借款之日期、經過之情節,供述矛盾、歧異,足見所辯並非實在。又據上訴人及其配偶鄧梅珍於另案被訴詐欺罪偵查中供稱,上訴人經營之巨昌當舖,資本額僅九十萬元,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因台北捷運系統施工,影響生意,至八十一年二月份開始虧損、同年五月間倒閉等情,顯見上訴人當時已經濟拮据,焉能有鉅款借與自訴人。再者,系爭二張三百五十萬元及一張五十萬元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該三張本票之印文或指印係由不同顏色之印泥或印台所蓋,可見係先後三次不同時間使用不同之印泥為之,是上訴人與吳錦豐所云,該三張本票均係自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借款時一起簽發交付一節,並非實在。而另外兩張二百萬元本票及上述五十萬元本票之印文、指印,經鑑定係由同種類之印泥或打印台所蓋用,足徵自訴人指陳該三張本票係應上訴人要求,同一次簽發交付,另兩張三百五十萬元本票為第二次被騙簽付等情,信而有徵,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陸㈡字第八三○○六六一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至系爭借據之金額欄「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文字有擠壓重疊之情形,足見係預留空格事後補填金額,此與自訴人及證人蘇德珍、謝秋妹證述渠等於借據上簽名時,其上之金額、日期及收執人欄均為空白,係上訴人事後偽造填載等語,堪信為真實各情。因認上訴人與吳錦豐並未出借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給自訴人,係共同以詐騙及偽造文書方式取得上述本票及借據,再持以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等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所辯其父子確實分兩次借與自訴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始由自訴人簽發交付本票、借據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及上訴人所舉證人楊立德、何素偉、吳正輝、韓沛勤、戴三秀之證言,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暨自訴人於告訴狀、自訴狀、補陳自訴理由狀及偵審中所稱,簽發本票之經過前後不一,或否認編號A之三百五十萬元本票為其簽發等情事,無非自訴人一時記憶錯誤所致,不能因此認為自訴人之指訴不實在。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於告訴狀、自訴狀、補充理由狀及偵審中陳述,簽付本票與上訴人之經過情節,前後歧異並曾否認簽發本票,可見係為了賴債而編造被騙之情事。原審未詳細調查,逕認此係因自訴人一時記憶錯誤所致,不能認為指訴不實,誠屬偏袒自訴人。又上訴人當舖內印台有好幾個,自訴人使用何者,不得而知,印泥顏色為何不同,自應訊問自訴人;至上訴人父子供述借款經過僅些微不同,均不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㈡、自訴人及其父母均為神智清楚,絕非糊塗之人,豈有可能在金額、日期、收執人欄空白之借據上簽名、蓋印﹖至於金額「壹仟壹佰伍拾萬元」等字有擠壓重疊之情形,實因自訴人臨時要求多借一百五十萬元,致預留書寫一千萬元之空格不敷書寫之故。原審認為金額係上訴人事後補填偽造,與經驗法則有違。㈢、關於上訴人持有另筆土地所有權狀部分,自訴人陳稱係因上訴人代償「國豐代書」之另筆十八萬元債務而取得,原審未傳訊代書謝仁華查明究竟,即採信自訴人之供詞,自屬未盡調查能事。㈣、原判決理由第一段之㈦論述,自訴人之五九八七四六號電話,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三分及三時二十三分曾撥兩通電話至台北市○○○路上訴人經營之巨昌當舖,則自訴人不可能於此短暫之時間內往返新竹縣新豐鄉與台北市兩地,可見上訴人陳稱於該日下午二時許在巨昌當舖內交錢給自訴人一節不實云云,實屬武斷。蓋電話通話紀錄並無通話內容,尤其無法證明何人與何人對話,原判決認定該二通電話必係自訴人所打,因而證明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實屬矛盾。㈤、由自訴人為設定抵押而申請之印鑑證明,分別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十三日申請,足以證明自訴人原先欲向吳錦豐借款,因利息較高,轉而向湖口農會借款。又向湖口農會借款之目的,係為償還吳錦豐,因而以吳昌友、陳文綱為債務人,俾直接領款,乃理所當然,何不法所有意圖之有。苟自訴人貸款一千萬元,其中五百萬元要還新埔農會,則自行向新埔農會借款即可,何須委由上訴人轉向湖口農會貸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企圖藉此貸款詐取五百萬元,而根本未貸出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云云,事實與理由顯然不相符合。又自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貸款紀錄,所載十筆借款之內容,與其告訴狀、自訴狀所載次序、內容不同。如此紀錄表顯不可做為上訴人未貸給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理由,原判決理由與事實顯然不相適合等語。惟查,原判決理由第一段之㈥,已敍明參酌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承認魏美鴛叫蘇德珍帶伊到某代書處拿回權狀;及上訴人倒閉後,在其當舖內拾得一紙紀錄內載「新竹證件十八萬」,上訴人亦自承為伊所書寫,係記載蘇德珍等之借款紀錄等情,因而認定自訴人所稱上訴人因代償國豐代書之另筆十八萬元債務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狀一節非虛。所為論斷洵合事理,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情事,從而「國豐代書」謝仁華在客觀上即無傳證之必要,原審未予傳訊,難謂有何違法。前開上訴意旨第㈢點所云,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卷附自訴人之五九八七四六號電話通話紀錄,並未載明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三分及三時三十三分之通話人為自訴人。則原判決理由第一段之㈦,論述此二通電話係自訴人所為,自訴人不可能在此短暫時間內往返台北、新竹,據此認定該日下午二時許,自訴人未至台北市巨昌當舖向上訴人取得借款云云,理由雖欠完備,但除此理由,綜合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此項微疵,並不影響於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執此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爭論;或對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為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王 憲 義法官 洪 清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