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賴鄭美雲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賴鄭美雲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妨害自由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鄭美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因經營六合彩賭博,輸掉新台幣(以下同)一億五千萬元。蔡明良(未經起訴)亦有投注股金而賠下四百多萬元。嗣賴鄭美雲經由張明琳、劉茗芬處得知,懷疑其所經營該六合彩之大柱腳林瑞明、林張月春夫婦以詐賭方式,亦即在取得賴鄭美雲之信任後,於每期開獎後之數分鐘內,將未中獎之簽單抽出,換成中獎號碼傳真給賴鄭美雲,詐取中獎賭金。蔡明良經賴鄭美雲告知後,即表示將幫忙處理。賴鄭美雲、蔡明良二人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推由蔡明良指使綽號「阿棋」、「阿興」等七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持有無殺傷力不詳之槍枝及不明兇器,分乘兩輛汽車至台中市○區○道路○○○巷卅五號三樓,將林瑞明、林張月春夫婦及張明琳、劉茗芬等四人,以強暴方法用眼罩蒙住四人之雙眼、又對其中林瑞明、林張月春二人再以膠帶貼嘴,以手銬銬手,以繩索捆身之後,分別押入車內載往台中縣太平市某處空屋內,並隨即聯絡賴鄭美雲前來處理。賴鄭美雲於當日凌晨五時許抵達之後,即向林瑞明等人強索被詐賭輸去之賭金一億五仟萬元。並由賴鄭美雲出手掌摑林瑞明、林張月春二人。另外七人亦對林瑞明等四人予以拳打腳踢,且以不明兇器拍打,致林瑞明左大腿及右大腿瘀血、右手第三指及左小腿擦傷、前胸及臉部亦瘀血受傷,林張月春左眼眶、左下巴、左右大腿、右臀部、右上臂等處瘀血受傷。賴鄭美雲等人復脅迫如不解決,即要挖洞埋掉及打斷一支腳等語,林瑞明等人遂答應賠款。並由林瑞明及林張月春各簽發本票一張,面額分別為三千五百萬元及三千萬元,且書立一紙內容為「因調牌未傳給賴鄭美雲,致其損失而自願賠償」等語之切結書。張明琳及劉茗芬二人亦分別簽發之面額三百萬元及六十萬元本票各一張,均交與賴鄭美雲收執,四人均因而被強迫行無義務之事。嗣張明琳及劉茗芬二人於當天傍晚五、六時許先獲釋離去。林瑞明、林張月春二人則繼續被扣留。當日上午十時卅分許,並由四名男子押同林瑞明往台中市農會西區分部借款一千萬元,匯入賴鄭美雲所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將之押往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其本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並押回其住處取出不動產證件,以便辦理不動產借款或過戶之用。翌(十一)日又將林張月春押往台中縣烏日鄉戶政事務所申領其本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林瑞明則被押赴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領取其次子林順義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同年一月十二日,再將林瑞明、林張月春二人押至台中市○○路○段○○○巷內「綠灣大廈」四樓之忠宏建設公司。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六、七-九、一○-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六所示之不動產,依序分別以六百三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二百八十萬四千一百元、一千八百萬元、六百萬元、八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蔡承助,而以其妻張春美名義訂約承購。蔡承助並先後交付價金二千萬元,由林瑞明及林明華代為收受後轉交給賴鄭美雲。另又要求林張月春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七-廿六所示之不動產轉讓給賴鄭美雲,且由林張月春書立讓渡字條二張交予賴鄭美雲,使賴鄭美雲得以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迄當日下午四時許,林張月春、林瑞明二人始獲釋放。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賴鄭美雲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因懷疑林瑞明、林張月春夫婦詐賭,使其輸掉一億五千萬元,乃夥同蔡明良等人強押林瑞明、林張月春夫婦及張明琳、劉茗芬等四人索取被詐賭之賭金,張明琳、劉茗芬二人乃分別簽發面額依序為三百萬元及六十萬元本票各一張交予上訴人,始獲先行釋放等情。似認向上訴人詐賭者,僅為林瑞明、林張月春夫婦二人,乃上訴人等人不惟強押林瑞明、林張月春夫婦二人外,尚強押張明琳、劉茗芬二人,並脅迫張明琳、劉茗芬二人分別簽發上開本票,始予釋放。倘張明琳、劉茗芬二人未對上訴人詐賭,上訴人等人仍予以強押索取賭金,似非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乃原判決理由竟謂上訴人因懷疑被害人等人有詐賭情事,主觀上欲取回被詐賭金,似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其事實與理由自相矛盾。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經營六合彩組頭,因林瑞明、林張月春夫婦詐賭,使其輸掉一億五千萬元等情。則上訴人經營該六合彩賭博,其所輸掉之一億五千萬元,尚有其他簽賭者簽中嬴得賭金,似非全由林瑞明、林張月春二人詐賭所致。上訴人究遭林瑞明、林張月春夫婦二人詐取多少賭金﹖又林瑞明、林張月春二人遭上訴人等人強押索取被詐賭金,而林瑞明、林張月春二人簽發上開本票及出售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不動產,其總額究係多少﹖是否與上訴人被林瑞明、林張月春二人所詐賭金額相當﹖原判決此部分事實,未予根究明白,尚欠明確,亦不足為適用法律判斷之依據。
二、關於賭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賴鄭美雲所犯賭博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王 憲 義法官 洪 清 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