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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444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起訴書誤載為葉日郎)係嘉義縣新港鄉第十三屆鄉長候選人,於鄉長競選活動期間,為求勝選,竟意圖散布於眾並使同為鄉長候選人之陳榮森不當選,明知陳榮森並無貪瀆等不法行為,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新港國民小學活動中心公辦政見發表會場,當眾演講並散發「聽說陳老師是紅包榮先生收紅包的白手套(有人證)這款老師甘有清廉?」、「陳老師在學校曾以暴力對付學生,打得學生鼻青眼腫,流鼻血不止,差點挨告(有人證),這款老師甘有愛心?」等不實文字,具體指摘陳榮森為貪污及暴力之人,足以生損害於陳榮森及純正之選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演講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審判期日,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指定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為審判期日,上訴人固已受合法傳喚而未於是日到庭應訊,但其曾具狀陳明是日適逢奧托颱風來襲,其擔任嘉義縣新港鄉鄉長,為防災救災指揮中心指揮官,需在鄉公所坐鎮指揮救災防災工作,現鄉內多處淹水未退,以致無法到庭應訊,請求另定期日,有卷附原聲請狀可稽,雖原審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上午十時已辯論終結,而上開聲請狀於同年八月七日始到達原審法院,然亦可命再開辯論,上訴人既係因公無法於審判期日到庭應訊,即難謂無正當理由,原審竟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係違背法令。㈡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待證之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無調查之必要,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原審上訴理由狀已一再指明嘉義縣地方上早已傳聞前縣長何嘉榮於縣長任內收受賄賂,告訴人陳榮森身為何嘉榮之姐夫,曾為其「白手套」等情,除提出剪報資料外,並聲請傳訊證人戴宗錡,黃尚文、鄭新民、林富美等人證明上訴人所言乃轉述地方上傳言,並非自行揑造誣陷。原審對於剪報資料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而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確於待證之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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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