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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444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二號、第二三七一九號、第二三七二○號、第二三七二一號、第二三八二○號、第二三八六四號、第二三八六八號、第二三八六九號、第二三八七○號、第二三八七一號、第二三八七二號、第二三八七三號、第二三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連續殺人未遂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共同殺人未遂部分撤銷。

甲○○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更審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擄人勒贖而殺被害人(即對被害人A女部分)、強姦而殺被害人(即對被害人李○○等十四人強姦、對被害人方○○、張○○、鄭○○部分)等部分不當之判決,仍處其各該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殺人未遂罪刑(即○○大使館駐台武官卓○○官邸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均非無見。

惟查:㈠藍波刀業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公告列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之刀械,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以藍波刀一把橫剁被害人A女之左手小指末關節指頭,卻未究其該條例之罪責,不無判決未適用法則之違法。究其剁指所用為何器具,仍應詳查審認。㈡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之妻弟乙○○(另案判決),亦參與看管人質、剁指、毆打A女、清理現場等犯行,同犯相同之罪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明定,被告之自白,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此在被告之自白經調查後,可信不可信參半,並非枝節部分不符時,尤應不厭其詳,反覆勾稽,以求其真實之發現,期勿枉縱。依共犯乙○○歷次之自白,其中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參與看管A女,十八日發現A女斷氣,參與棄屍等重要情節,經原審認定與事實不符而予剔除,僅認定其於同年月十四日參與剁斷A女左手小指末關節指頭,同年月十八日參與毆打A女,及二十二日清理現場血跡(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後之接濟甲○○部分,原判決未審認)部分,此自白之可信不可信參半。再對四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至四時

三十、四十分許,上訴人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未在○○路○○○號現場(詳原判決第六十頁至第六十六頁)從未提及。所供該○○路現場有紅色電話一具,並目睹林○○接聽,與證人房東賴○○所供未合(第一審重訴字第三十四號卷㈤第四十四頁);所述A女係被綁在有背之椅子上,雙手反綁於後面,與A女被拍照片(B女之女被綁案勘查及初步採驗報告第五十二頁、五十四頁),上訴人所供係被綁在鐵門上(偵緝字第一○一二號卷第二二一頁),警方現場勘查情形及照片(同上卷第一三五、一三六、一六三頁)不符,凡此亦非枝節部分。原審未綜合有利、不利乙○○之各該自白及補強證據,詳查審認,即予判決,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再有罪判決書對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採信者,應敍明其理由。乙○○迭辯稱:因觀看電視、報紙之大幅報導,始知A女如何被剁指、凌虐及○○路現場狀況各情,而作不實之自白,事實上絕無參與其事云云。原審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批示函各大媒體,要求提供該期間有關本案之報導(原審上訴字第一四一○號卷㈡第一一四頁),惟僅中國時報提供資料(同上原審卷㈢第三十九頁),竟未再進一步追詢,似嫌粗率。依乙○○所提有關該期間各報報導(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上訴理由狀證一至證六),對○○路現址詳圖、A女被剁手指有注射迷藥、綑綁鐵絲止血、係遭痛毆內臟出血、頭、胸、腹部有踢傷、尼龍繩正面勒斃各情,刊載綦詳,且有「十八日撕票」之大標題,此與乙○○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調查處攸關本案之第一次重要自白(偵字第一一六三六號卷第十七頁至二十頁),謂四月十八日在○○路現場輪流踢打A女,用餐完畢返回發現其可能斷氣,乃以麻繩、啞鈴等加以綑綁,丟棄排水溝等詞,似又契合,其所辯是否可採,非無研求餘地。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現場履勘表演時,稱上訴人以藍波刀反手切A女左小指未斷,再由其取磚塊交甲某,正握該刀以磚塊敲擊刀背而砍掉A女左小指末節云云(偵字第九四五四號卷第五宗第二三四頁),此與法醫師楊日松證述刀子未離手指頭之鑑定(原審卷㈡第一四八頁)不合。關於在A女左小指綁鐵絲止血部分,乙○○所供不一,或謂先綁後剁(五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筆錄),或稱先剁後綁(五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七月二十二日筆錄),惟無綁兩次之供述,此與鑑定意見並未脗合。原判決認定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在○○路現場看管A女,上訴人等三人則外出打電話聯絡取贖,下午五時許,返回後不滿B女報警而毆打A女等情,乙○○之自白亦為相同供述,惟卷附通話紀錄,當日十七時三十分,歹徒尚以盜拷行動電話聯絡白○○(警卷㈢第十一頁以下),亦有未符。凡此有利於乙○○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信﹖如何不足推翻其先前自白之真實性﹖原審未詳予參酌、細心勾稽,於判決內一一指駁,自屬理由不備。此部分涉及乙○○是否本案共犯,與犯罪事實認定有關,其撤銷理由自及於上訴人,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查:㈠刑法上所謂財產上不法利益,包括提供勞務、設定權利、免除義務、放棄權利等。上訴人與高○○(已死亡)至方○○醫師診所,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致使不能抗拒,而由方○○為高○○整容,此醫療行為原須付費,則其所為是否令人提供(廣義之)勞務,或免除(給付報酬)義務,而構成強盜得利罪,非無疑問,原判決此部分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究上訴人與高○○有無不法意圖,究犯何罪尚有研求餘地。㈡連續犯須具有概括之犯意,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故結合犯與其基礎之犯罪(如強姦殺人與強姦),固得成立連續犯,惟與相結合之罪(如強姦殺人與殺人)則不得成立連續犯。原判決對上訴人與高○○連續殺害方○○、張○○、鄭○○部分,認以連續殺人論為一罪,再與強姦鄭○○部分,論以強姦殺人罪之結合犯,適用法則不無可議。㈢於實施強暴、脅迫之際,如另對被害人毆打加害,致受傷害,係另犯傷害罪,與本罪(強盜或強姦)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必其受有傷害係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始不另論罪。原判決事實六之、部分,既認上訴人對曹女、俞女強姦,經其等極力反抗,乃毆打兩女身上多處成傷等情,似牽連犯傷害罪,原判決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亦有未合。㈣原判決事實六之㈤認上訴人強姦陳女時,並將其旁之男友陳男綑綁,剝奪其行動自由,六之謂上訴人強姦許女時,適其姨媽林○○進房,並命林女躺在床上以棉被遮蓋頭部各情,有無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自應審究。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十八,上訴人強姦被害女子部分,亦以手銬將其男友雙手反銬背後,雖此強姦部分未經告訴,惟妨害自由部分亦難置而不論,以上均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部分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再查:原判決雖認上訴人在卓○○宅所為,犯有殺人未遂罪刑等情,理由欄亦泛謂其多次殺人未遂所為,屬連續犯,惟對所犯對象究為何人,未為確切之認定,其中以梅○○作為盾牌擋在身前以阻擋員警還擊,對梅女有遭警員誤射中彈死亡之可能,是否預見﹖有無違背本意﹖仍欠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此部分亦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六十五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犯盜匪、傷害、竊盜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假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犯下A女案後,知警追緝,竟與高○○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清晨六時三十分許,返回台北縣○○鄉○○路○○○號現場,收拾槍彈,為圖湮滅罪證,另行起意,明知該處樓上、隔鄰均有住戶,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共同基於放火燒燬該住宅及殺害該棟、相鄰住家不特定人之故意,在上址各處散置火藥粉(未引燃),將機車汽油倒置主臥屋地板之棉被上,未能引燃,又購買汽油,同澆於其上,及在和室入口近餐廳處放置衛生紙澆上汽油,將林○○所有二桶液化石油氣,放置近起火點處,引燃各該易燃物後離去,燒燬該屋部分拉門、台階,幸經路人發現濃煙,通知同樓住戶宋○○報警撲滅,始未成災及人員倖免於難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經屋主賴○○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宋○○供證相符,並有警方現場勘查採證之照片可證,該屋主臥室地板上棉被絮,經鑑驗結果,確有汽油成分,亦有鑑驗通知書可參,為其所憑之證據。並以上訴人等對燒燬整棟房屋及足造成住戶死亡,均有預見,雖未成災,仍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認犯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尚有未當,如後述),所犯兩罪有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上訴人與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放火部分既在起訴範圍,雖未援引各該法條,仍應審究。上訴人有如上所述前科,有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五年內又犯本罪,自屬累犯,惟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因而審酌上訴人不顧無辜住戶安全,放火殺人,手段殘暴,心狠手辣,惡性重大,乃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原無不合,此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勢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本件上訴人係在○○路○○○號住宅以汽油、液化石油氣等燒燬該屋,自僅以之為放火之方法,與用爆炸方法達燒燬目的者有間,直論以放火罪即可。另該處既有多數住宅,居住之人並非單一,上訴人既有殺人之預見,其結果可能造成多人死亡,係犯殺人未遂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其放火行為即為殺人行為之著手,其間並非可分,應係異種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此部分上訴人犯準放火罪,單一之殺人未遂罪,殺人與放火罪為牽連犯,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顧此違誤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可以據為審判,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一、二審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自為判決,仍與原審為相同之審酌,處以相同之刑。

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六十五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犯盜匪、傷害、竊盜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假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以鐵絲勾開張○○在台北市○○○路某處一樓住處大門,破壞門鎖侵入張女房內(均未告訴),以床頭之水果刀一把,抵住張女脖子,以其內褲將張女雙手、眼口綁住,脅稱「妳如果再不乖的話,就在妳臉上劃幾刀」,並以該刀在張女臉、脖來回劃幾次,致其臉部、下巴裂傷(未告訴),復以張女衣服撕成布條繞住其頸部緊勒,致張女昏暈,無法抗拒,遭上訴人強姦得逞,處女膜受有二點及七點方向新鮮裂傷、會陰部裂傷併出血,上訴人並乘張女無法抗拒,劫走其大背包內現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揚長而去(現款事後花費無存)。另上訴人與高○○、林○○(均已死亡)犯前述擄人勒贖並殺被害人A女案後,為籌措逃亡費用,高、林二人並打算偷渡出國短缺資金,乃另行起意商議擄走台北縣議員蔡○○,勒贖一千萬元。先於八十六年六月初三次至蔡○○在○○縣○○市○○街○○○號住處勘查,而於同年月六日上午上訴人持附表壹編號八所示奧地利製克拉克十九型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同附表編號十所示彈匣三個)及同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美製具瑞塔九二FS型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同附表編號十所示彈匣三個)各一支、如附表叁所示尖刀一支(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林○○持如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半自動手槍各一支(含同附表編號四所示彈匣一個),高○○持同附表編號二德製半自動手槍一支(配用同附表編號四所示彈匣六個)、編號十一所示美製半自動手槍一支(含編號十二所示彈匣一個),騎行機車至蔡○○住處地下室躲藏,待蔡某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該地下室,打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時,上訴人等三人一齊湧出,叫蔡○○之外號「○○」,由林○○、高○○各持手槍一支押蔡某坐上該車右後座,上訴人坐左後座,林○○坐右後側坐位,高○○駕駛該車往同市○○○○街方向,林○○即恫稱,有人出資一千萬元要蔡某之命,並勒贖現款,表示至少五百萬元,車抵該街○○○,由蔡○○打公共電話予其會計李○○,上訴人等在旁監視,蔡某告知李女至華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在其000-000-0000000-0帳號內提款現金五百萬元,領取後再以呼叫器聯絡,上訴人等三人又押蔡某往新莊垃圾場等候,並向蔡某嚇稱不可報警,李○○於當日下午一時零四分許,領得該款後以呼叫器聯絡蔡○○,上訴人等強押蔡某打電話聯絡,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再回蔡某住處地下室,由其下車至樓梯口,向李○○拿取該五百萬元現款,交予上訴人三人,因而獲釋。上訴人三人乃騎乘機車至台北縣二重新莊疏洪道附近,朋分贓款,各得一百六十六萬餘元後,分處藏匿。林○○以所得贓款,購買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號機車一輛,高○○以所得贓款購買同附表編號二所示○○○-○○○號、編號三所示○○○-○○○號機車各一輛,上訴人則用以購買同附表編號五所示○○-○○○○號五千西西黑色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將贓款五十九萬五千元交予游○○(另案審理),向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如附表四所示0000000內靈骨盒位七個,另林○○、高○○將其中二十五萬元交予黃○○(另案偵辦)為二人購買雜物,並經花用完盡,交付五十萬元予黃○○轉交他人作為偷渡費用而花盡,嗣林、高二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同携贓款中之三十萬元,林○○另携一千一百元,在台北市○○街與警發生槍戰時,掉落三十萬元,林某自戕,在身上被起獲一千一百元,其餘贓款則均用盡。上訴人與林○○、高○○於所得贓款花用將盡後,認以擄人勒贖取款容易且金額龐大,乃復行起意,重施故技,前往台北市○○地區尋找目標,於八十六年八月初○○○區○○○路○巷○○號地下室,覓得陳○○為對象,於同年月八日上午,三人同持對蔡○○作案用手槍(含彈匣)各二支,上訴人另持尖刀一支(未扣案),高○○加持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奧地利克拉克十七型九MM制式自動手槍(含編號七所示彈匣二個)、同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美制具瑞塔九二FS型九MM半自動手槍(含編號七所示彈匣一個),往該地下室停車場躲藏,於同日上午九時許,陳○○開啟其○○-○○○○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坐進駕駛座欲關上車門時,高○○以左手擋住車門,上訴人持尖刀押住陳某,掙扎中並劃傷其右手虎口(未告訴),林○○由後座上車,摀住陳某嘴巴,三人合力將其推至後座,以手銬一副(未扣案)將其雙手反拷背後,並拿出前開同附表編號一、三手槍中之一支讓其撫摸,告知勒贖之意,詢其家庭狀況,旋駕該車押陳○○至台北市○○路○○○巷○○○號空屋旁草地,要求贖款三千萬元,並將該車貼上黑色反光玻璃紙,林○○拿出二支手槍,嚇令不許動,上訴人檢查其皮包,陳○○答應提款一、二十萬元交付,遭高○○毆打(未告訴),林○○要其睜眼看清楚,陳某認出係其等三人,經商討答應交付五百萬元贖款,即聯絡友人楊○○籌款,並協議由陳○○令其公司經理陳○○領出公司週轉金三百萬元,即由陳某聯絡公司會計張○○開好面額各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張,請陳○○取至台北縣○○市○○道與○○路口會面,上訴人等將陳○○腰際綁上疑似爆裂物方型鐵盒(未扣案無法證明有殺傷力),以防逃跑,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高○○在陳某身後三至五公尺處,林○○保持約二十公尺左右監視,由陳○○將支票印鑑交予陳○○,交待至彰化銀行三重分行及華僑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分別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後,再以呼叫器聯絡,迨至下午一時五十分許,楊○○電話告知調得一百萬元,陳某並請將款滙入華僑銀行三重分行,上訴人等仍押陳○○到處等候,下午三時五分許,陳○○以呼叫器聯絡陳○○,告知四百萬元已提領,原約定在華僑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門口交款,後改該分行大樓旁車庫門口交款,由陳某下車,高○○在其後三至五公尺處,林○○則距約十公尺許監視,由陳○○將四百萬元交陳○○携回車上,將款交付上訴人等,車抵前述○○路空屋旁草地,將陳某身上所綁鐵盒卸下,另以強暴方式,脫下陳某內外褲,以康貝特空瓶插入其肛門,予以拍照(此部分判刑確定),反綁其手腳,丟置該處,上訴人等則騎機車離去,陳某掙脫後報警。後贖款上訴人分得一百萬元,高○○、林○○各分得一百五十萬元,事後上訴人又償還欠高○○之債款,林、高兩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在台北市○○街與警發生槍戰時,掉落三百萬元(已發還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高○○自裁身亡,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贖款七百五十元。在所騎機車內扣得同附表編號五所示贖款六萬二千元、編號六所示六萬七千元,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訴人投案後,在台北市○○○道○段○○○巷○○○○○○○○○號七所示十萬七千元、編號八所示三百十八元(以上均係勒贖陳○○之款),共計二十三萬七千零六十八元,上訴人另以贖款購買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機車一輛,其餘贓款則花用完盡各等情。係以上開事實,迭經上訴人在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蔡○○、陳○○指訴情節相符,強劫強姦部分並有現場照片六幀、張女受傷照片、驗傷診斷書,及採得其下體所留精液與上訴人血液DNA比對相符之鑑驗書可證,擄人勒贖部分復有上訴人與林○○、高○○所持手槍扣案為憑,及鑑定此等確屬制式槍枝,具殺傷力之各鑑驗書足參,蔡○○確著會計李○○至華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提領現金五百萬元,亦有存摺影本、銀行取款憑條一紙可稽,陳○○所有○○-○○○○號自用小客車上並採得上訴人等之指紋,其提款情形,亦有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一紙、華僑商業銀行兌帳單二紙為證,及五常街警匪槍戰後,掉落贖金三百萬元經陳○○領回,所具贓物領據一紙可佐,檢察官並勘驗陳某被擄停車場及被拘禁之現場,制有勘驗筆錄可參,為其認定各該犯行所憑之證據,因認上訴人右揭犯行,至堪認定。而以其強劫、強姦張○○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公訴意旨認係強劫罪及強姦罪之牽連犯,尚有未洽,允宜變更起訴法條,至傷害張女部分因未據告訴,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上訴人有如事實欄之前科,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五年內又犯本罪,為累犯,惟因法定本刑唯一死刑,不得加重其刑。至對蔡○○、陳○○部分,則均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上訴人與林○○、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持有槍彈部分,行為在先,已經第一審判決判刑確定,另行起意犯本罪,自無牽連犯關係可言(對陳○○強制罪部分,亦判刑確定),上訴人應論為累犯,如前所述。因而維持第一審(對被害人張○○部分)審酌上訴人為逞一己之淫慾,劫財劫色,手段殘暴、人神共憤,無再矯治可能,應永絕於社會,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處上訴人死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盜匪所得二萬二千元,業已花用完盡(一審卷㈠第三○三頁反面),勿庸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維持第一審(對被害人蔡○○部分)審酌上訴人犯下撕票重典,通緝中為籌措逃亡費用,再犯本罪,惡性重大,目無法紀,泯滅人性,已無矯治可能,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七條、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量處上訴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八、九、十一所示手槍(均含彈匣),係違禁物,附表三所示尖刀,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二、三所示盜匪所得三十萬元、一千一百元,諭知發還被害人蔡○○,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五所示機車、小客車,附表四所示靈骨盒位七個,均係盜匪所得財物變更之財產利益,經上訴人供明,均應抵償被害人蔡○○,其餘所得均已花盡費失,不另諭知發還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又維持第一審(對被害人陳○○部分)審酌上訴人通緝中一而再,再而三持槍擄人勒贖鉅款,已達無惡不作程度,得款後又對被害人凌虐,亦無矯治可能,同上所援引法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除外),亦處上訴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五、六、八、九、十一所示手槍(含彈匣),為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附表五編號四、五、六、七、八所示現金共二十三萬七千零六十八元,係盜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機車一輛,係盜匪所得財物變得之利益,應抵償陳○○,另現金三百萬元業經陳某領回,其餘所得已花用費失,均勿庸發還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此三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原審依職權送上訴,視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四百零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