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強姦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之判決,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依第一審判決事實之記載,甲○○強姦雖未得逞,惟仍以其手指強行插入被害人陳○○之陰道內而對其為猥褻行為,並令陳○○為其手淫,陳○○因畏懼再遭甲○○姦淫始不得已為其手淫直至射精等情,參以陳○○於第一審所陳「……他並說要給我五千元要我跟他發生性行為,我反對並大叫,當時他自己也有脫下褲子露出陽具要插入我的陰道,但他的陽具因我反抗而未插入我的陰部,因我一直哭泣且大叫,並要求他讓我穿上褲子,待我穿上褲子,他要求我與他口交,我不要,他則要求我幫他手淫,我因害怕則同意幫他手淫。」等語,甲○○既同意被害人穿上褲子,自應無再予姦淫之犯意,但嗣後強求被害人為其口交、手淫,顯然係另行起意強制猥褻,不僅時間上有先後,且犯罪目的亦分別為姦淫與猥褻,詎原判決理由內未加說明,因而本件判決之事實與理由不符合,又未論列強制猥褻之犯行,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妨害自由、強姦未遂等罪,僅憑被害人江○○、王○○、陳○○等三人之指述,此外並無積極充足之證據以資證明,尤以認被告強姦未遂部分,僅有被害人陳○○之片面指訴而已,而陳○○從未舉出有任何人證物證以證實,依法自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詎原審未能詳酌,單憑被告與被害人江○○、王○○、陳○○之間並無仇隙,及其三人均尚未成年欠缺社會經驗,衡情並無誣指被告之理等臆測之詞,論處被告罪刑,顯違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江○○、王○○、陳○○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所為情節悉相符合之指訴,並經證人賴○樺於第一審到庭證述被告自稱係警察且毆打江○○屬實,而被告亦坦承曾以NT-○○○○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江○○、王○○、陳○○在台中市區內繞行,隨後並帶同陳○○至鹿○飯店休息,且被告自承與被害人等並無仇隙,衡情被害人並無誣指被告之理等情,因認被告確有被害人等所指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妨害自由及強姦未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強姦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何以不足採,於判決內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被告於鹿○飯店內強姦被害人陳○○,因陳○○抗拒而無法將生殖器插入陳○○之陰道內,遂以手指插入陳○○之陰道內,並令陳○○為其手淫直至射精,既係本於同一淫慾之行為,原判決僅論以強姦未遂罪刑,並無不合,至其是否另行起意強制猥褻,為事實認定之問題,非法律審之本院所得調查。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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