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九八、五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女友之父生病住院,亟需醫療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起,至同年四月八日凌晨三時許止,連續駕駛其父陳○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持仿制式手槍之玩具手槍(未具殺傷力)冒充真槍,瞄準凌晨出門或半夜返家之獨行女子示意強劫之強暴或脅迫方式,致使被害人薛○芳、林○茹、劉○雙、徐○芳、徐○蓮等人不能抗拒,而分別交付上訴人或由上訴人強取財物,其詳細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所得財物、及追贓結果如附表一所載。其間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市○○○街○○巷巷口,見呂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試踩煞車,旋駕車擋住其去路,基於同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下車並持前揭黑色玩具手槍冒充真槍,瞄準車內之呂女示意強劫,喝令其交付皮包,致使呂女不能抗拒,任其搜尋車內,奪取黑色大皮包一個(內有綠色小皮包一個裝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元、化妝包一個、筆記本一本、身分證、駕照及提款卡各一張),得手後,見皮包內尚有提款卡,乃基於同一強劫之犯意,以玩具手槍逼迫呂女坐上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載往新竹市十八尖山入口處自來水廠旁,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呂女之行動自由,到達自來水廠旁後,上訴人恐自行以呂女之提款卡提款,會遭提款機裝設之錄影設備攝錄影像,命呂女前往提款,又恐呂女於提款之際,乘機逃離,乃令呂女自行脫下衣褲,否則將代為撕破,施予強暴,經呂女苦苦哀求,上訴人復質問存摺內尚有多少存款,呂女告知尚有存款一萬五千元,上訴人聞言,極為不滿,乃當場持槍指向呂女,強迫呂女脫光衣服,並揚言不從即行加害,呂女不能抗拒,自行褪去衣服,上訴人旋萌淫念,利用實施強盜犯罪之時機,在其駕駛之汽車駕駛座內,第一次強姦呂女得逞;事畢,上訴人為防止囑咐呂女以提款卡提款時,乘隙逃離,乃將呂女脫下之衣褲丟在車廂後座,並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將呂女載往新竹市○○路○○信用合作社前,命呂女裸身僅著上訴人之外套,由上訴人腰插玩具手槍挾持下車,脅迫其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惟因該時間尚不接受跨行提款而未果,上訴人竟發怒強將呂女外衣脫去,令其裸身站在新竹市○○路上達十分鐘之久,而繼續妨害其行動自由,嗣再命呂女上車,將之載至新竹市○○街郵局,欲以同一手法提領現金未果後,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載往新竹市○○路不詳名稱之工地內,再度以強暴之手段,強姦呂女得逞;繼轉往新竹市○○漁港附近停滯,並繼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呂女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上午九時許,上訴人交還呂女衣褲,再度挾持呂女返回新竹市○○街郵局提款,經呂女在提款機領得一萬五千元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始將呂女載返新竹市○○○街○○巷口原被挾持之處,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釋放呂女後駕車離去。旋經呂女記下車號由其友報警後,循線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榮民醫院停車場內逮捕上訴人,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黑色、銀色之玩具手槍各一枝,及上訴人強劫前揭被害人財物,其現金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花費剩餘之五萬八千元(該款已交其女友余○燕,上訴人獲案後,始由余○燕交出扣案),上訴人並帶同警方人員至棄置盜贓地點即新竹縣○○鎮○○路大橋下撈得劫自呂女之黑色皮包一個、綠色皮包一個、化粧包一個、身分證、駕照各一張及附表一所示之尋獲物品,發還各被害人,其餘未尋得之財物,則被橋下之水流沖走滅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劫而強姦及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累犯,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強劫強姦婦女而剝奪該婦女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劫而強姦罪外,另成立妨害白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劫而強姦行為之著手開始,應成立強劫而強姦罪外,應認係妨害自由罪及強劫而強姦罪之牽連犯。卷查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強劫強姦呂女期間,尚牽連有四次剝奪呂女行動自由,即「載呂女往新竹市十八尖山入口處自來水廠旁,而予非法之方法,剝奪呂女之行動自由」、「事畢,上訴人為防止囑咐呂女以提款卡提款時,乘隙逃離,而將呂女脫下之衣褲丟在車廂後座,不讓呂女穿衣褲」、「因該時間尚未接受跨行提款而未果,上訴人竟牽怒呂女,強將呂女外套脫去,令其裸身站在新竹市○○路上達十分鐘之久,而繼續妨害行動自由」、「……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載往新竹市○○路不詳名稱之工地內,再度以強暴之手段,強姦呂女得逞;繼轉往新竹市南寮漁港附近停滯,並繼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呂女之行動自由」,該四次妨害自由之行為,依上訴人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似與其所犯強劫而強姦罪有牽連犯之適用,原審竟不予適用,法則之適用,難謂允當。又上訴人一再辯稱其係因喝醉失控,致姦淫呂女,犯後已與呂女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坦承全部犯罪,上訴人為家中獨子,父親陳○雲已因罹患癌症,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足稽,母親陳許○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因火警二度燒傷比例達百分之三十,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乏人照顧,而上訴人涉犯強劫財物,亦係因替女友之父支付醫療費用所致,上述犯罪情狀,原審於量刑時,並未調查、衡酌,難符法制云云,上述辯解,是否屬實,原審未傳訊呂女查明上訴人犯罪時是否醉酒,其精神狀態如何﹖遽行論罪,併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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