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蕭潮州對於上訴人強劫其財物所使用之工具,先稱係螺絲起子,繼稱係刀子,又稱係六角起子,彼此矛盾,足見本件為蕭某基於汽車遭破壞,胡亂編造之證詞,其真實性,頗值懷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曾請求傳訊蕭潮州予以調查、對質,原審竟未加調查,調查之能事,尚有未盡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被害人蕭潮州於警訊,及第一審調查時之指訴,並有六角起子一支扣案可證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之事實(為累犯,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九年),而以上訴人辯稱:未強劫蕭潮州之財物,蕭某係基於花錢消災之心理,始交付現金云云,經查上訴人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道○○路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六角之螺絲起子(即六角起子)對準蕭潮州,施予脅迫,並謂其正跑路中欠錢等語,致蕭潮州不能抗拒,乃將皮箱內之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取交上訴人,並非恐嚇取財,業經上訴人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蕭潮州指訴之情節相符,且上訴人警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未遭刑求,復經承辦警員劉哲宗、林耀崙於原審結證無訛,自有證據力,上訴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蕭潮州對上訴人持以脅迫之物,雖先稱螺絲起子,繼稱類似刀子,又稱六角之螺絲起子(即六角起子),但扣案之物品則為六角起子,原審即認定為六角起子,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又本件事證明確,原審縱未再傳訊被害人蕭潮州予以調查,亦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徒就事實為爭執,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此部分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常業竊盜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就此部分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被訴違反電信法及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二號辦案進行單附本院卷可稽,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