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選任辯護人 王秋萍律師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欲購買黃正魁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第一二○、一二一、一二二、一二四、一二五號土地及地上物台北市○○路○段○○巷○○號一、二樓房屋,因雙方就付款方式及價金未達成協議而不成,嗣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蔡永昌(另案通緝)與黃正魁就前述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新台幣(以下同)四千萬元達成協議並簽定契約,並由蔡永昌先付定金二百萬元,後蔡永昌以黃正魁係公務員無法以系爭房地抵押貸得原契約之三千五百萬元為由,二人乃協議改由以買受人蔡永昌為債務人並以黃正魁為義務人且用上開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物向銀行貸款三千五百萬元,並由蔡永昌另尋代書即上訴人甲○○接替原代書陳啟川續辦向銀行抵押貸款及房地移轉等,二人再於同年三月十五日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付款方式,除前付訂金二百萬元外,於三月十八日再由蔡永昌支付一百萬元,另三千五百萬元則由代書甲○○以買受人蔡永昌為債務人名義而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銀行辦妥抵押貸款,並經銀行核准放貸後支付,此外二人均不得以系爭房地向任何其他公司或個人抵押貸款,餘款二百萬元則於辦妥產權移轉手續完畢三日內支付。黃正魁則於簽定契約時將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過戶及抵押貸款資料等交由代書甲○○,並委任甲○○先辦理抵押設定貸款俟貸款核撥及交付黃正魁後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蔡永昌或其依約所指定之第三人等契約相關貸款、移轉過戶事宜。詎甲○○於受有委任後竟夥同蔡永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甲○○違背其任務,於系爭房地尚未向銀行抵押貸款三千五百萬元前,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即依契約內買受人得指定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約定,提出乙○○與黃正魁間就系爭房地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地政機關快速於次日即同年四月一日完成過戶移轉登記予乙○○,同日亦復違背任務以乙○○為債務人(即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再向契約約定以外之第三人呂金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萬元於呂金盛,足生損害於黃正魁。至同年四月十四日始在台北市陳再賢律師事務所由蔡永昌、乙○○共同書立切結書一紙除坦承違約設立抵押權八佰萬元外,另表明願分期給付系爭房地價款,然仍未能按期給付,嗣乙○○等人再將系爭房地一再轉讓第三人,其間雙方雖屢經和解及協議,惟迄今仍未付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原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由上訴人甲○○違背其任務,於系爭房地尚未向銀行抵押貸款三千五百萬元前,即提出乙○○與黃正魁間就系爭房地簽定之買賣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過戶予乙○○後,再向呂金盛設定抵押權等情,但依原判決理由㈧所引述證人即代書許曼麗之證詞,系爭房地之過戶及抵押權設定事宜之辦理者,係許曼麗而非甲○○,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理由已不相一致,且究竟確係何人代辦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有查明審認之必要,原審未切實調查說明,遽行判決,自屬可議。㈡、原判決事實認定告訴人黃正魁委任上訴人甲○○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但理由⑸却謂甲○○受蔡永昌委辦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及抵押權借款,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謂甲○○坦承未經黃正魁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萬元予第三人呂金盛等情不諱,然卷查甲○○於原審更審中已否認有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且具狀說明其遭蔡永昌騙取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委由其他代書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予乙○○之情(見更㈠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一頁反面),是原判決所載理由與卷存資料顯有不符,要屬理由矛盾。㈣、原判決理由既引述代書許曼麗所證:貸款是銀行一個股長交給我辦的,那人叫張林富,當事人、權利人我都沒看過,張林富直接交給我辦的,……一起到銀行談設定及過戶之事,二者是同時辦,……這些二證件都是張林富交給我的……等語,則張林富交給許曼麗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之證件,如何而來,與發見真實及上訴人等有無背信之行為至有關連,自有查明之必要,原審對於證人許曼麗之證詞,未切實調查、說明,即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蔡永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嫌速斷,而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石 木 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