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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44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其夫蔡金全(另案判處業務侵占罪刑確定)、兄長許和來等人,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在高雄市○○○路○○○巷○號設立立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宜公司),生產水泥攪拌機斗桶,甲○○與蔡金全均明知許和來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已經繳足,從未退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在高雄縣○○鄉○○○路○○巷○○號立宜公司工廠處,另行設立亮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亮竹公司),生產預拌水泥機斗桶,將坐落前揭處所原屬立宜公司所有之廠房及生產設備,據為其另行設立之亮竹公司所有,作為生產器具使用,而侵占前開廠房及生產設備,致立宜公司業務停擺。迨八十三年八月間,許和來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本件純係民事糾紛,被告並無侵占犯行,因而將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被告已將許和來之出資一百五十萬元退回,其主觀上以為許和來業已退股,且立宜公司因股東間發生重大爭執,繼續營業有困難,為免廠房器具被地主沒收,才另組亮竹公司營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在被告另設亮竹公司之前,許和來曾先後對立宜公司提起給付紅利及確認股東權存在之訴,前者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一四○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內對退股爭執已有說明;後者經同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確認許和來對立宜公司有四分之一的股東權(即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存在,並經原審及本院先後駁回立宜公司之上訴確定。被告更於八十三年間訴請許和來返還一百五十萬元不當得利,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許和來應返還一百四十四萬元),有各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上訴卷第六三至八五頁)。而前開廠房是由立宜公司付費搭建,與捲管機等生產設備均屬立宜公司所有,業據蔡金全供明在卷。被告設立亮竹公司之前,許和來既已對立宜公司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就其在立宜公司之股東權有所爭執,並經法院判決確認其對立宜公司有股東權存在,被告係立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此知之甚稔,何能諉稱其以為許和來已經退股?而被告將立宜公司所有之廠房設備交由亮竹公司使用,不僅使立宜公司業務停擺,也間接影響許和來之股東權益。究竟亮竹公司有無支付對價予立宜公司,亮竹公司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使用上開廠房設備,立宜公司繼續營業有何具體困難,而不得不將廠房設備交由亮竹公司生產相同產品,被告若非意圖為亮竹公司之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其係基於如何之意圖而為?以上諸端,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至有關係,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審仍未調查明白,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論述,僅以被告認為許和來業已退股,因立宜公司繼續經營有困難,才另組亮竹公司營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據以判決被告無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