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九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據證人王陳敏、劉金和、劉德富、郭恆成、梁相滿、林清榮、詹清雄、詹陳素梅、劉蔡秋雀、林清湶等人於偵審中指證明確,復有救濟金請領名冊、屏東縣里港鄉七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莎拉颱風災害魚塭埋沒或流失報告表各一份、養殖魚塭受損申請書可資佐證,因認上訴人甲○○所為應成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係依受損農戶之申請,填載養殖魚塭受損申請書,造冊向屏東縣政府申請發給救濟金,並均如數發給,並無侵占分文,其係受地方派系鬥爭而被誣陷等語,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七十九年台閩地區農林漁牧業普查名冊上之登載,劉金和尚有六‧五分養殖漁塭,原判決事實欄卻認定劉金和已將農地分給其子,故未提出受損申請書,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劉金和於審理中之供述,可知劉金和確曾申請受災補助,且已領取自己受災補償金,另劉金和及劉德富亦於審理中供稱曾代王陳敏申請受災補助等語,此部分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採取,並未說明其理由,顯然理由不備。㈡林清湶於原審供稱其父林萬傳生前申請三個水權費用,每個新台幣(下同)八千元,已繳了六千元,則林萬傳尚欠上訴人水權代辦費一萬八千元。發放救濟金時,林萬傳已死亡,該債務由林清湶繼承,則上訴人告知林清湶應扣除其應領取之一萬七千六百元救濟金自無不可。另上訴人亦代劉金和代辦水權登記,上訴人於劉金和請領救濟金扣除代辦水權登記費用,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竟認該申請書僅能證明劉金和有申請水權,並不能證明劉金和有積欠上訴人該申請水權費用,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未深入調查辦理水權登記所須之手續及時間,即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取,有判決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㈢依林清湶及郭恆成之妻黃阿雪所供,可證明郭恆成及林清湶均有親自攜帶印章前往領取救濟金。上訴人如有短發救濟金之意圖,只須將信封內存放之現款抽取部分即可,並加蓋彼等之印章,根本無須盜刻印章。原判決一方面認定林清湶、郭恆成部分,僅係短發救濟金,卻又認定上訴人有偽造二人之印章,其認定事實顯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㈣證人梁崑墻有漁塭二處,其一由梁德富代為經營,因此劉德富所供代梁某領取,即指此而言,並不包括另一處漁塭。則梁某之其餘補償金,是否為其自己或另行委託他人領取,攸關上訴人有無侵占該救濟金。上訴人曾聲請傳喚梁崑墻,原審未傳喚調查證據,遽行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惟查所謂劉金和已將農地分給其子,原判決理由欄已說明係分給其子管理,則所有權仍登記為劉金和名義,與常情並無不合。而依劉金和於偵審中已明白供述未申請風災救濟,係代其子劉德祥領取一千四百元,並無其自己已申請救濟金之陳述,且依王陳敏之供述其所有之漁塭並未申請風災救濟,其名義申請書之簽名,與王陳敏於偵審中本人之簽名顯不相同,原判決採為論處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採取劉德富明確供稱僅領取本人部分八百元,代梁崑墻領取三千二百元等語,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對於其嗣後未盡相符之證言,自屬摒棄不採,另說明上訴人聲請傳喚梁崑墻已無必要,上訴意旨所云梁崑墻尚有另一處漁塭,其餘款項,是否為其領取或另委託他人領取,與認定上訴人是否有侵占此部分救濟金有關云云,純屬事實之爭執。原判決已敘明林清湶於原審調查時所供承認救濟金請領名冊上印文為其所有及其父林萬傳委託上訴人代辦水權,積欠三個水權費用,一個扣除八千元等情,為迥護之詞,此部分之供述不足採信。並說明劉金和並未委託上訴人代辦水權登記,縱有積欠水權登記費用,亦應依法向劉金和求償,豈能以偽造其名義之申請書向屏東縣政府詐領救濟金?上訴意旨所指乃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之爭執,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林清湶與郭恆成均已明白供稱請領名冊上之印章非彼等所有,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偽造,即無不合,且上訴人以短發救濟金之方法達到侵占款項之目的,並不能推斷上訴人無須偽造林清湶與郭恆成二人之印章,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難認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悖。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