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442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盜匪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台中縣○○鄉○○路○○○○○號熊熊屋服飾精品店之負責人王○喬訂有婚約。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獨自在店中時,適有顧客鍾○○(姓名、年齡詳卷)入店參觀,上訴人認有機可趁,因其經濟拮据,竟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勒贖,迅速以遙控器拉下店門,使鍾女無法外出,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取出其所有水果刀一把,架住鍾女脖子,並以膠帶及童軍繩捆綁其手腳,詢問鍾女家中經濟狀況;因鍾女掙扎,上訴人即基於強姦之犯意,將其拖往店後臥室,以膠帶貼住其嘴部,鍾女無法抗拒而加以強姦得逞。事畢復將鍾女擄往該店四樓增建之鐵皮屋藏置,逼問鍾女家中經濟狀況及其家人電話號碼,意圖勒贖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鍾女不得已告以其胞妹住宅之電話號碼,上訴人即下樓準備出外打電話。鍾女見機不可失,奮力掙脫腳上之束縛,打開陽台鐵門,越過圍牆,沿廣告鐵架攀爬而下,至鐵架盡頭時大喊救命,並奮力跳下,幸為一樓雨棚欄住,始逃過一劫。上訴人聞鍾女跳下聲響,心知不妙,旋即上樓查看,知鍾女脫困,隨即將鍾女遺留現場之背包一只(內有小皮包一只、眼鏡一付、行車執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信用卡三張、鑰匙一串及現金一千四百零五元)劫走,並自後牆翻越逃逸;惟情急中皮包掉落牆角下。鍾女亦經路人救下送醫,警方獲報趕至現場,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在王○喬住處埋伏逮獲,循線起出鍾女皮包並扣得水果刀一把、童軍繩二條及膠帶一條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鍾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水果刀一把,童軍繩二條、膠帶一條及上訴人作案時所着衣褲扣案可稽,且有贓物領據、刑事現場模擬圖各一份附卷可參。又鍾女內褲精子細胞與上訴人之血液經DNA檢測亦屬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八八六一五號鑑驗書在卷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既已供承其作案之主要目的在擄人勒贖,事後所辯:僅意欲強姦鍾女,並無勒贖之意思,因受王○喬之託,慌忙中誤取鍾女之皮包云云,核係卸責飾詞,並無足取。又上訴人於偵審中應訊,條理清晰避重就輕,復未能提供醫療資料,空言所辯精神異常,請求鑑定之語,亦無必要,均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雖上訴人另有強姦鍾女之行為,然懲治盜匪條例之擄人勒贖罪,其法定刑較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擄人勒贖而強姦被害人罪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罪處斷。被害人鍾女雖於第一審審理中撤回強姦部分之告訴,並不影響於其罪責之成立。又擄人勒贖罪本質為妨害自由與強盜罪之結合犯,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於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公訴人認上訴人向鍾女劫取皮包之行為,另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尚嫌未洽。因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危及被害人之生命,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狀,認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若處以極刑,尚嫌過重,依法酌減其刑,引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童軍繩二條、膠帶一條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背包(內含皮包一只、眼鏡一付、機車行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一張、信用卡三張、鑰匙一串、現金一千四百零五元)均已發還被害人,毋庸另為發還之諭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復對上訴人所為辯解,詳予敍述其不足取之理由,無悖乎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謂原審未為精神狀態之鑑定,且上訴人所犯強姦罪與擄人勒贖罪係各別獨立之行為,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證據未盡及用法不當之違法云云,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恐嚇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恐嚇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