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選 任辯護 人 楊被 告 乙○○
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十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間結識陳碧鳳,進而發生性關係,嗣因陳碧鳳另結新歡,甲○○心生不滿,多次要求陳碧鳳離家與其同居被拒,竟因而萌生殺意,迨八十年十月七日,陳碧鳳之前夫王文洲(已辦離婚登記,惟二人仍同居一處)赴大陸探親,認有機可乘,於同年月十一日晚上,夥同不詳姓名成年人數名,前往台北市○○區○○街○○巷○弄○號陳碧鳳住處,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以手掐壓陳碧鳳頸部,致陳女窒息倒地(尚未死亡);未幾陳碧鳳之子王志成自外返家,甲○○等人分別躲藏,為王志成發覺有異而大聲喊叫,甲○○等人恐被發覺,竟另行起意,共持繩索絞勒王志成,致使窒息倒地(尚未死亡);甲○○等人見陳碧鳳、王志成二人倒地無動靜,乃本於同一殺人行為之繼續,將該二人之衣物脫光,共同抬至王志成之臥室內,取出陳碧鳳於該處所經營雜貨店內之沙拉油、清香油等,潑洒在該二人身上及房間各角落,然後點火引燃,致陳碧鳳、王志成二人於未完全死亡前吸一口熱煙氣併合窒息死亡;嗣經人報警通知消防隊搶救,始將火勢撲滅,但上開陳碧鳳所使用之住宅燒燬,相鄰之五號二樓屋頂被燒穿、傢俱均被燒燬,同巷三號二樓屋內天花板及部分傢俱受燻燒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論處甲○○共同殺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論處二共同殺人罪刑。又以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乙○○、丙○○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夥同不詳姓名者多人前往上開陳碧鳳住處,等候陳碧鳳與甲○○返家後,與陳碧鳳理論,竟進而與甲○○共同殺害陳碧鳳及嗣後自外返家之王志成,並取上開雜貨店內之沙拉油、清香油等潑洒陳碧鳳、王志成身上及房屋角落,然後點火引燒,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等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乙○○、丙○○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判決論處乙○○共同殺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並維持第一審諭知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未調查清楚,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被告甲○○等人見陳碧鳳、王志成無法動彈,認二人已死,為圖毀屍滅跡,並製造竊盜之假象,乃將陳碧鳳店內陳列販賣之菸酒等物以紙箱盛裝,合力抬出屋外車內放置云云;證人孫台蓮亦供證當時有聽到紙箱及裝啤酒之塑膠箱在地面拖著走的聲音,並聽到關汽車門聲音及汽機車發動引擎車子離去聲(警訊卷第四八頁反面、相驗卷第二○○頁)。如均無訛,則甲○○等人似有將陳碧鳳所有陳列販賣之菸酒等物取出置於車內,然後將之載離現場之情事,是否得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無研求之餘地。究竟甲○○等人有無將上開菸酒等物搬入車內載離現場﹖與認定其等有無被訴竊盜之事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予調查清楚,遽行論斷甲○○等人係故意製造竊盜之假象,缺乏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能以竊盜罪相繩,尚嫌速斷。㈡證人孫台蓮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證八十年十月十二日零時台視新聞播完,陸續聽到有三個人之聲音,其中有二位女人在吵架,另位男子則穿插吼叫聲音,其中一聲音較粗之女子罵台語「肖仔」(指瘋子),另一陳碧鳳之聲音也說「肖仔」,較粗聲之女子復以台語說「你要給我說清楚,要怎麼解決,阮尪(指其丈夫)你要講清楚」。該較粗之女子聲音與乙○○之聲音相同,該乙○○於當日凌晨一時許在現場斜坡樓梯處,當時其頭髮比現在短,也沒有那麼捲,身體看來一樣壯(警訊卷第五一頁、相驗卷第一八五、一九九頁反面),並指認乙○○之照片無訛(警訊卷第五三頁),已明白指證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係在現場,且於命案發生前曾因其夫甲○○與陳碧鳳姦情而與陳碧鳳爭吵叫罵。另孫台蓮供證經詳看警方提供照片及錄影帶,丙○○就是八十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陳碧鳳宅發生火災後,跑到我門口告訴我不要報警之男子,當時跟我對談時有取香菸抽,抽菸時眼睛常往下眨動,這些特徵與丙○○特徵表情完全一樣(警訊卷第五四、五五頁),並指認丙○○之照片無訛(同上卷第五七頁)。證人毛聖瑜於警訊及第一審指證稱火災發生時,在我家前水銀燈下注視火災戶共約三十分鐘之男子與丙○○之特徵非常相似,體型和照片相同(警訊卷第八一、八二頁,第一審卷第一六七頁),亦明確指出被告丙○○於本案發生時係有在現場,則乙○○、丙○○是否確未參與本件犯罪,亦非無疑。各該不利於乙○○、丙○○之證據,究應如何取捨﹖實情如何﹖攸關其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即遽行判決,亦有未盡查證能事之違法。㈢被告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八十年十月十一日伊和太太都在工廠趕工(警訊卷第三五頁、偵查卷第五二頁),與證人即其妻張阿霞於警訊之供證情形符合(警訊卷第九○頁反面),均未提及與林晃義商討合夥事宜情事,則丙○○事後審理中改稱八十年十月十一日晚上在工廠與林晃義商討合夥事宜,及張阿霞嗣後附和之詞,是否符合事實﹖亦有研求之餘地。證人林晃義雖證稱八十年十月十一日與丙○○在工廠商討合夥事宜,直至晚上十時多云云,但詳核卷附房屋租賃契約及合夥契約書(第一審卷第三八至四三頁),丙○○與林晃義合夥設廠之廠址為台中縣○○鄉○○村○○路一二九之一號,與嗣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辦畢公司登記之振霸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司所在地為台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不同(第一審卷第三一七頁),其所載公司資本額、繳款方法及日期等亦有不符,且合夥契約書係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訂立,竟延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始行辦理公司登記,相隔達八個月之久,有違常理,則被告丙○○與證人林晃義是否確有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商討合夥事宜,並非全無疑問,自應進一步調查,以明真象,此於本院第一次判決發回更審時即已指及,原審仍未調查清楚,遽行判決,亦屬違誤。㈣證人孫台蓮於警訊供證當時水銀路燈很亮,能清楚看清丙○○的臉,他戴眼鏡(警訊卷第五四頁)。而丙○○於接受警方訊問時,係戴眼鏡,當時並非其閱讀或看資料時所拍攝,有照片可按(見警訊卷第五七頁)。另證人張阿霞於警訊中證稱我先生丙○○做生意有時用行動電話(警訊卷第九○頁反面),足認丙○○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原判決未詳細勾稽,竟謂被告丙○○應係閱讀、寫字時始使用眼鏡,其係八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始租用行動電話云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諸端,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檢察官及被告甲○○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