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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443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四號

上訴人 陳昭陽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更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陳昭陽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六十二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竊取其託付案外人陳福壽保管,放置於台北縣○○鎮○○街○○巷○○號陳仙媽公祖厝祠堂內之「雲山陳氏分支台灣族譜」之備帶譜即「雲山陳氏宗譜」四冊,屢經陳福壽催討交還,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甲○○竊取前開「雲山陳氏宗譜」四冊後,為謀取登記祭祀公業仙媽公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十五筆土地,乃於七十八年七、八月間,與案外人陳宜坤、陳金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虛構其具有佃農身分之先祖陳雲從獨資創立祭祀公業仙媽公,再與不詳姓名之第三人,基於犯意聯絡,將前開備帶譜一冊拆散,利用末頁之空白頁,偽造上訴人曾祖陳彬琳署押及印章,冒用陳彬琳名義,偽造「仙媽公世系圖」一張(下稱系爭世系圖),混編夾入該備帶譜之內,經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陳宜坤及其母陳配等十三人名義製作申報書,連同系爭偽造之世系圖等文件,於同年九月七日持向台北市南港區公所申請公告,因被告在系爭世系圖上,以陳宜坤名義註記「該世系圖係於清光緒二十三年撰成與正本相符」,使該公所承辦人員誤信為真,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准予公告徵求異議,足以生損害於陳彬琳及上訴人之財產與台北市南港區公所關於祭祀公業之管理等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竊盜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偽造文書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就竊盜部分諭知免訴、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以被告堅詞否認有該犯行,而系爭世系圖雖屬偽造,但不足以證明即係被告與案外人陳宜坤、陳金龍及不詳姓名之第三人(下稱被告等四人)共同偽造陳彬琳署押及印章,冒用其名義所偽造,且系爭世系圖與被告親筆書寫之字跡同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世系圖之字跡與被告之字跡不同,證人陳宜坤復證稱伊有授權被告等四人出賣祭祀公業仙媽公產業之事等語,資為其論斷之依據。然查:證人陳宜坤在第一審證稱經研究後決定以伊為申報名義人,由被告及陳添盛拿去請代書向南港區公所申請,印章是被告等四人去刻的,伊於民事訴訟事件中所提出族譜,是陳添盛交給伊,與申報所提出之族譜是否相同,伊不知等語(見一審自更字二卷一五三、一五四頁),被告亦自承一開始申請是大家開會決定的,由伊代請劉代書辦理,系爭世系圖上所註記「本表於清光緒二十三年撰成與正本相符」「本表與正本相符」,為伊書寫,因以陳宜坤名義申報,故蓋上陳宜坤印章等情(見一審自更字二卷六十四頁反面、一五四頁、二四六頁及原審上三七○五號卷三六二頁),且證人劉瑞全證稱被告有參與委託伊申請世系圖公告事宜,很多文件請被告幫忙寫,被告係協辦等情(見原審上二六七二號卷九三頁),陳福壽證稱族譜(即雲山陳氏宗譜)是五十二年間由自訴人拿來交給伊存放,共有四本,嗣被告於六十二年間拿來,伊不允許,被告硬將之帶走等語(見原審上二六七二號卷二二九至二三一頁);又被告代為委託代書申請台北市南港區公所申請公告上開宗譜暨系爭世系圖與其他有關文件以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後,雖經人提出異議,被告仍與陳金龍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上開祭祀公業代理人身分,與案外人陳榮貴訂立買賣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九億七千九百二十六萬元出賣該祭祀公業所有不動產,收取定金二千四百萬元及部分價金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更二卷一五、二八、二九、三五○、三五一頁),並有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稽(見原審更二卷四一二至四一四頁);而原判決復認定該世系圖係屬偽造;則該世系圖縱非被告親自執筆,然被告既由陳福壽處取走「雲山陳氏宗譜」,再與陳宜坤、陳添盛等人會商,決定以陳宜坤等人名義向台北市南港區公所申請公告該宗譜暨系爭世系圖與其他有關文件以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且出面委託代書並協助撰擬申請公告之文件,在該世系圖上為上揭註記,並於南港區公所公告經人提出異議後以代理人身分將上開祭祀公業所有不動產出售收取定金暨部分價款,能否謂其不知系爭世系圖屬偽造﹖饒有研求餘地;如被告知悉該世系圖係屬偽造,其與該世系圖執筆者間之法律關係究竟如何﹖有無犯意之聯絡﹖或有無假手利用該執筆者偽造上開世系圖﹖又如何能取得該偽造世系圖﹖即有究明必要;縱使未參與偽造,然其既知係偽造之世系圖,而仍與陳宜坤等人會商並出面委託代書送請區公所公告,是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責﹖亦非無審究餘地。又第一審法院審理另案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號陳廷海等與陳宜坤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民事訴訟事件,該事件原告陳廷海提出訴外人陳寶琴與被告甲○○,及訴外人陳照雄與陳宜坤錄音對話紀錄(以上錄音譯文見一審自更字一卷二五至二八頁),其中被告對陳寶琴承稱:「因雲從是佃農,戶籍所在設在祖厝,所以不得不利用雲從作根據,假借仙媽公祭祀公業是為雲從所設立,目的是為申報方面而逃法律之漏洞,請異議人見諒……」,該項錄音之真正,已經陳寶琴在第一審結證屬實(見一審自更字二卷一三五頁);陳宜坤在錄音對話中亦向陳照雄陳稱:「此次發起申請派下員是由陳配之子甲○○發起,因為他是代書,有能力辦,我出名」,而被告同時亦對陳照雄稱:「申報是由陳宜坤、陳金龍與我三人經開會同意的」,該兩項錄音之真正,亦經陳照雄在第一審供證在卷(見一審自更字二卷二四五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自始創立並負責籌謀,與陳宜坤等人共同偽造文書,而偽造仙媽公世系圖中之記事及申報案之沿革書記載情節,又與被告自始設計內容相符(即以其先祖陳雲從一人創立仙媽公業),則系爭世系圖,縱非被告親筆偽造,亦係假手第三人依其授意所為」云云,即非無據。以上諸端,俱與認定被告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名,至有關係,其實情究竟如何﹖既未臻明確,自應詳予調查究明,業經本院前二次判決發回意旨指明,乃原審仍未予究白,遽行判決,自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被訴竊盜部分,依自訴意旨之記載,認與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撤銷發回,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魏 新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