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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時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為被繼承人李者安之遺囑執行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依李者安之遺囑將台北市○○街○○○巷○○○號之二房屋及基地持分,與被繼承人李者安生前購買登記繼承人李宗玉名下之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及基地持分出售後,得款分配給李者安在大陸之子女李宗彬、李宗香。詎被告二人因李宗玉主張根據兩岸關係條例規定大陸人民繼承遺產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為限,而虎林街不動產已足此數額,拒絕配合出售辛亥路不動產。竟意圖損害李宗玉之利益,以遠低於市價之四百四十三萬元價格,將虎林街之不動產出售,致生損害各繼承人,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背信之罪嫌云云。經查依李者安之遺囑,其處理身後財產之原則為:1李者安名下,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房屋,由在台女兒即告訴人李宗玉繼承。2李者安名下台北市○○街○○○巷四十三之二號房屋出售。3李宗玉名下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房屋出售。4後二戶房屋出售後,除去稅捐費用外,所餘遺產之分配為:⑴支付李者安墓地修理費十萬元,⑵支付遺囑執行人報酬,⑶支付李者安疾病時費用。5未付上開費用之餘款由大陸子女李宗彬、李宗香均分。6遺囑之執行由甲○○為執行人、乙○○為副執行人,支付之報酬由三位繼承人坦承協商,以其勞力,從優合理酌定。而上開遺囑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在李者安室內,與認證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一同尋得,告訴人亦自承該遺囑為其父親李者安親筆,且同意由被告二人依遺囑指定內容處理遺產,有告訴人與李宗彬、李宗香協議書附偵查卷為據。是被告二人係依李者安遺囑及其繼承人之託而為遺囑執行人。又系爭房屋係經李靖宇之介紹由李者安之繼承人李宗彬與買受人郭讚忠直接議價,郭讚忠向李宗彬表示,若係買斷以四百四十萬元計價,若係仲介代售則願以五百萬元代售。嗣經數次洽商,討價還價後以四百四十三萬元成交,被告二人在旁亦一再表示希郭讚忠能提高買價等情,分據證人郭讚忠、李靖宇於第一審結證在卷。並有買賣契約書足資佐證。又李者安生前原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田壽嵩,依約應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始到期,因郭讚忠催促田壽嵩搬遷,田壽嵩始於同年九月底搬離系爭房屋等情,亦據證人田壽嵩於原審結證明確。再被告二人於收受價款後旋即依李者安之遺囑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至十一月十八日分五次滙寄總計十萬美金(折合新台幣為二百六十五萬餘元)予李宗彬、李宗香之事實,亦有公證書、李宗彬、李宗香聲明書為憑。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曾提出泛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書載明系爭房屋價格為五百九十餘萬元;惟鑑定人鄭曼絹於第一審曾證稱:其以八十三年三、四月間附近房屋出售價格及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調整之公告現值為參考,因委託人(指告訴人)未告知該屋尚有租賃關係,故以無負擔之房屋為鑑定依據等語。按告訴人委託鑑價時間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與系爭房屋成交時間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相距已有半年,其間公告價值曾經調整,鑑定人又以無租賃關係狀態鑑定。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供稱:該屋價值五百萬元云云。何況房地價值本無絕對之標準,每因時空環境等因素而變動,因之自不能遽以告訴人所委託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即認定被告二人出售價格偏低。經查被告二人雖基於李者安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處分系爭虎林街房屋,惟係因李者安之大陸繼承人急於返回大陸,希儘快變現求售(見卷附之會議記錄與陳情書),房屋又有租賃關係價格自較無負擔房屋為低。乃由李宗彬與買方直接議價決定出售價格。被告二人於取得價款後又將部分價款立即滙給繼承人李宗彬、李宗香。顯難謂被告二人係基於何種不法意圖,而為違背職務行為將系爭房屋以低價出售。且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因認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告訴人二人支付高額佣金與李靖宇,自支付高額酬金與自己,足見彼等賤價出售系爭房屋,原有不法意圖乙節,經查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依李者安之遺囑意旨本件系爭房屋出售所得除扣除李者安醫療、墓地及執行遺囑等費用外,餘款分由大陸子女李宗彬、李宗香取得,被告二人依此意旨處理遺產自無背信可言,原判決之論斷亦無違背採證及經驗法則。另關於申報遺產稅乙節,係被告二人不明手續,另委由他人辦理,亦無故為不法意圖等情,亦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原判決雖未就此特為說明,亦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告二人未邀同告訴人到場議價即自以低價出售系爭房屋已屬背信。又自支付李靖宇鉅額佣金,支付自己鉅額報酬,且僅以告訴人一人為單獨繼承人申報遺產稅增加稅負,並無故保留部分售屋款,均足以證明被告有背信之故意,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均屬違背法令等語。乃專憑己見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與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