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丁○○
乙○○被 告 庚○○右 一 人選任辯 護 人 邱聰安律師被 告 己○○
戊○○甲○○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二七三九、二七五三、三○二七、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㈠、被告庚○○得知吳正中與張瑞雄、謝順發三人,因共同集資參加信鴿比賽,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日得奬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遂萌不法之歹念,於同年月七日,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某餐廳與其手下被告己○○、戊○○、甲○○喝咖啡時,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己○○、戊○○、甲○○等三人綁架吳正中,而以吳正中等人於上開鴿賽作弊為由,向其合夥人張瑞雄詐取彼等分得之部分奬金以為分紅,庚○○並向己○○等三人言明,事成之後,其等三人各可分得贖金之一半及十五萬元不等之金錢。謀議既定,先由庚○○於同年月八日下午約四時許,邀約張瑞雄至其不知情之手下丙○○同市○○路○段○○○巷○○號住處,告知張瑞雄其等合夥人鴿賽詐賭,黑道份子多人欲綁架分紅,言談間,庚○○指示丙○○至該宅浴室取出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庚○○當日攜帶至該宅),將之置於該宅客廳,展示給張瑞雄觀看,並當場擦拭該槍,向張瑞雄陳稱有能力保護其等安全云云(庚○○無故持有手槍部分,已判決確定)。另由己○○、戊○○、甲○○等三人,於同年月八日晚上七時許,頭戴黑色頭套,由己○○持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九MM制式手槍、甲○○則持電擊棒一支等物,無故侵入台東縣台東市○○路○段○○○號吳正中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支據告訴及起訴),共同將吳正中以膠帶蒙住眼、口,復以手銬銬住其手,致其不能抗拒,再將之押入己○○所租用之自用小客車中,再加上腳鐐,而由戊○○駕駛該車,將之載往台東縣卑南鄉初鹿山區之工寮中拘禁。翌日中午左右,庚○○邀約張瑞雄至其台東縣台東市○○街○○巷○○號住處時,向張瑞雄謊稱吳正中為外地人綁架,並訛稱其擁有武器,可以保護張瑞雄等合夥人,張瑞雄信以為真,乃委由庚○○直接與綁匪談判贖金,以營救吳正中,其間並向張瑞雄訛稱:綁匪要求交付贖金三百萬元,才願放人。嗣並以電話、呼叫器等通訊器材佯與己○○、甲○○等人討價還價,是日下午三時許,庚○○向張瑞雄表示經數度討價後,可以一百十萬元解決。經張瑞雄應允後,庚○○乃於同年月九日下午四時許,通知己○○等人,在上開山區將吳正中釋放。嗣庚○○命不知情之丙○○會同吳正中、張瑞雄、謝順發等三人,於同年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前往賽鴿協會台東漢陽分會領取奬金七百二十萬元,張瑞雄並因庚○○前揭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將其中之一百十萬元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段之憶文小吃部交付予丙○○,再由丙○○攜回其家中轉交給庚○○。翌(十一)日張瑞雄再交付十萬元現款給庚○○作為酬金之用,庚○○取得上開款項後,將之花用罄盡。㈡、八十六年三月間,庚○○獨自攜帶霰彈槍一支(霰彈六發及通槍條一條)及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九MM制式手槍(含子彈十發),由己○○開車偕同丁○○共三人至台東富源山區(起訴書載為卑南、知本山區),庚○○自行持該槍打野兔,其餘二人則在旁觀看。翌日凌晨約一時許,庚○○將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支(含通條、彈夾)及制式九MM子彈九發交付丁○○保管,丁○○自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槍彈。但因思及如將之攜帶回家,將受父母責駡,乃於同日凌晨約二時許,前往台東縣台東市○○路○段○○○巷○○○號乙○○住處,將上開槍彈交由乙○○寄藏之,乙○○自是時起,未經許可,無故寄藏該槍彈。丁○○嗣於翌日又前往乙○○上述住處取回該槍彈,並轉交予己○○返還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庚○○、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上訴人丁○○、乙○○無故寄藏手槍各罪刑;被告己○○擄人勒贖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被告丙○○無故持有手槍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庚○○、己○○、戊○○、甲○○等人共謀強擄吳正中,以索取吳正中、張瑞雄、謝順發三人集資參加賽鴿所贏得之奬金,推由己○○、戊○○、甲○○三人,由己○○持九MM制式手槍、甲○○持電擊棒、戊○○駕車,將吳正中強擄至初鹿山區工寮等情。則被告庚○○、己○○、戊○○、甲○○等人對上開持槍強擄吳正中之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乃原判決理由對被告庚○○、己○○、戊○○三人未論以意圖供犯罪之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手槍之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僅認被告己○○單獨另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又認該強擄吳正中之行為,僅被告庚○○、戊○○、甲○○三人成立共犯關係,其事實與理由不惟相互矛盾,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庚○○、己○○、戊○○、甲○○等人共謀強擄吳正中,以索取吳正中、張瑞雄、謝順發三人集資參加賽鴿所贏得之奬金等情。而張瑞雄所交付被告庚○○等人一百二十萬元贖金中,其中三十萬元係從吳正中應得之奬金中所扣除等情,業據證人謝順發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警三八九四號卷十五頁)。則該賽鴿奬金中,有部分屬吳正中、謝順發二人應得之奬金,並非全屬張瑞雄所有,張瑞雄交付予被告庚○○等人之贖款中,尚有屬吳正中被勒贖之款項。原判決理由竟謂被告庚○○等人係以挾持吳正中之方法,以詐騙張瑞雄之錢財,其事實與理由亦屬矛盾。又被告庚○○等人強擄被害人吳正中,並因而取得部分吳正中應得之賽鴿奬金作為贖款,此何以不成立擄人勒贖犯行﹖原判決理由未詳加說明,其理由亦屬不備。復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苟以勒贖之意思而擄人,犯罪即告成立,至其後有無取得贖款,及以何方法取得贖款,均與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本件被告等於警訊及偵查中屢稱綁架吳正中,或稱押走吳正中就有錢可拿等語。庚○○又向張瑞雄聲稱要付三百萬元(嗣經討價還價後減為一百十萬元)才願放人等語。究竟彼等擄人之行為是否出於勒贖之意思﹖原審並未深入調查細心推究,遽以被告等於警訊與偵查中關於「贖金」之供詞乃彼等對於用語不甚了解,難據以認定被告等意在勒取贖金,而認定被告等係以挾持吳正中為方法詐取張瑞雄之金錢。但對於憑何認定被告等對「贖金」一詞語意不甚了解,則未判決內說明,自屬理由不備。況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等係攜帶槍、彈,並故意展示與張瑞雄,並聲言有黑道份子欲綁架分紅,又稱須三百萬元始願釋放等情。則張瑞雄無端交付鉅款,是否因被告等以兇惡之姿態及言詞,逼使張瑞雄就範所致﹖其間亦非無疑。被告等所為是否僅止於詐款,仍非無審酌餘地。原判決率以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等詐欺犯行,亦難免速斷。㈢原判決認被告己○○持手槍強擄吳正中犯行,其中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犯行,與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由庚○○攜帶手槍一支及子彈,同往吳景聰、呂妙法住處連向呂妙法之車輛射擊,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手槍之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所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與其所犯妨害自由、詐欺罪間,又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諭知被告己○○此部分免訴之判決。惟查被告己○○等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與庚○○持手槍前往吳景聰、呂妙法住處犯罪後,並未繼續持有該槍、彈。事隔二月又另行夥同被告庚○○等持手槍架擄吳正中,此部分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犯行,與前犯無故持有手槍部分,似屬另行起意,犯意不同,而與前開槍擊呂妙法汽車之行為,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原判決未詳為調查遽認其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屬率斷。另庚○○、己○○等人持槍架擄吳正中部分,原判決認庚○○所為無故持有槍、彈之犯行,與妨害自由、詐款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而於己○○部分則又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所為論斷既有不同,其理由何在﹖原判決未說明,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依被告庚○○於原審供稱:將裝有槍枝之袋子寄放在丙○○處,並未告知袋子內是槍云云;及被害人張瑞雄於原審指稱:庚○○到丙○○家時,手中拿一帆布袋置於浴室中,嗣庚○○叫丙○○將袋子拿到客廳就上樓云云;據以認定被告丙○○不知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持至其住處之該袋子內裝有霰彈槍、四五手槍各一支等情。惟查:被告於丙○○警訊及偵查中均供承庚○○要伊將該批槍械取出展示給張瑞雄看等語(警三八九四號卷第五頁、偵字二一八六卷第一八二頁背面);於第一審並供承: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庚○○叫我去拿槍出來,庚○○就在客廳擦槍等語(第一審卷九十九頁背面)。被告庚○○於警訊中亦供稱:在丙○○家我展示該獵槍,以顯示我有能力保護張瑞雄等語(警四三三七號卷第三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叫丙○○拿出來(指槍)給張瑞雄看等語(偵字二一八六卷第一八一頁);於第一審亦供稱:同月八日下午四、五時,丙○○拿出霰彈槍一把、四五手槍一把給張瑞雄看等語(第一審卷九十八頁背面)。則上開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如何不足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原判決全未說明,亦屬理由不備。㈤原判決認定被告庚○○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將霰彈槍、及四五手槍各一支、及九MM子彈九發交予上訴人丁○○保管;上訴人丁○○因怕父母責駡,又將該槍、彈持交上訴人乙○○保管,因認上訴人丁○○、乙○○二人無故寄藏手槍等情,無非以上訴人丁○○、乙○○二人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上訴人丁○○於警訊中供稱:與庚○○、己○○及一不詳姓名少年持霰彈槍一把、霰彈八發、九二手槍一把、子彈十發同往山區打獵,擊發三發霰彈,嗣將該槍、彈拿至乙○○家中寄放等語(見警四三三七號卷二十二號卷);上訴人乙○○於警訊中亦供稱:丁○○於八十六年三月份拿來乙只釣具袋內,除放有霰彈槍、霰彈三發,同時放有手槍一把、子彈十發等語(警三八九四號卷二十二頁背面)。則依上訴人丁○○、乙○○二人該供述,寄藏在丁○○、乙○○二人處之槍、彈為霰彈槍一把、霰彈三發、手槍一把、子彈十發。原判決認寄藏在上訴人丁○○、乙○○二處之槍、彈為霰彈槍及四五手槍各一支、九MM子彈九發,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未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王 憲 義法官 陳 正 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