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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45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涉案之本票乃曾碧雲所簽發,其目的應是持向秦樹人借款無疑,不能僅憑其否認在本票上之保證人欄,蓋用曾麟梅印章,即認定本票上之曾麟梅印文,非其所為。㈡曾碧雲雖指稱上訴人以脅迫之方法,迫使其簽發本件本票,惟上訴人已否認其事。原審無論採信何方之供詞,均不可能得到「被告使曾碧雲簽發系爭本票,並持有該本票以待日後他用」之結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經驗法則,且理由不備。㈢告訴人曾麟梅雖否認本票上之印文為其所有,但原審未向金融機關、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或戶政機關查證其印鑑,是否與本件本票上之印文相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曾麟梅於其被訴詐欺之另案中,供稱:「本件借款我完全不知情,是我女兒(曾碧雲)向告訴人(秦樹人)借錢,且本票上蓋的我的私章是女兒盜刻的」,原判決認定曾碧雲未向秦樹人借錢,與證據法則有違。㈤上訴人與曾碧雲之離婚協議書,已載明雙方在外所欠之債務各自負責,足見本件係曾碧雲向秦樹人借款之債務,若上訴人脅迫其簽發本件本票,何以未在離婚協議書上記載?㈥上訴人否認在調解時,曾承認錯誤,並請求傳訊證人許禮盛,原審未予傳訊,復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與曾碧雲原為夫妻,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使曾碧雲簽發票號○四一九三二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以待日後他用,惟雙方感情不睦,時生爭執,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離婚。其後曾碧雲返家探視子女時,上訴人要求曾碧雲為其借錢未果,即與其友人秦樹人(另案審理)共謀,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上午,推由秦樹人持前開本票,至桃園縣○○鄉○○村○○街○○號,曾碧雲之父曾麟梅家中,欲找曾碧雲要錢被拒。上訴人再於同日下午,與秦樹人同往曾麟梅住處催討,仍無結果,二人竟共同偽造曾麟梅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本票正面之保證人欄,用以偽造曾麟梅為保證人之私文書,旋於其後二日,再持該本票同往曾麟梅住處行使,請求曾麟梅給付金錢,足以生損害於曾麟梅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已據被害人曾麟梅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曾永鑫、曾秋鳳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在保證人欄上蓋有「曾麟梅」印文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曾永鑫、曾秋鳳一致結稱,上訴人與秦樹人先前持本票,欲向曾碧雲索取三百萬元時,並無曾麟梅之印文,其後改稱要六十萬元時,本票上始有曾麟梅之印文;曾碧雲也供稱該三百萬元本票,係連同另二張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及四百萬元本票,在離婚之前,交予上訴人持有,並無曾麟梅之印文,也未以該本票向秦樹人借用六十萬元。另證人即新屋鄉新生村村長廖盛河及代書戴文欽亦證實,上訴人與秦樹人曾為偽造曾麟梅印文之事至村長處,要和解寫悔過書,上訴人有言及伊做錯了,說本票有三張,一張可馬上拿回來,另二張要不回來,由於尚有二張不能拿回來,曾麟梅因而不同意和解。又以曾碧雲曾多次向其父曾麟梅借錢供上訴人使用,且曾麟梅經營工廠,家境富有,有存摺可憑,曾碧雲如需金錢,向其父借用並無困難,無庸偽造其父之印文為保證人,向秦樹人借用六十萬元。並說明秦樹人在偵查中先則稱,係伊要求曾碧雲簽發本票,並加列曾麟梅為保證人;惟其後在第一審卻謂,本票是曾碧雲主動開的,伊未要求曾碧雲簽發本票,也未要求須有保證人,其說詞自相矛盾,足見其所言不實。因認本票上保證人曾麟梅之印文,確係上訴人與秦樹人共同偽造,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偽造私文書,為不可採;證人郭士斌之證言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曾碧雲另指稱上訴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逼迫其簽發本票,尚不能證實等情,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行調查之證據範圍,係以事實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自不得命原法院為發見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詳加調查。換言之,法院對於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固有依法調查證據之職責,但對於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則無蒐集證據之義務。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未依職權向金融、建設、戶政等機關查證曾麟梅之印鑑云云,自非適法。㈢曾麟梅在另案已明白供稱:「本件借款我完全不知情」,且筆錄上「我的私章是女兒盜刻的」,已經刪除,並進而指出「我懷疑本件是我女婿(指上訴人)與告訴人(指秦樹人)共謀偽造」(見偵查卷第四十頁正面、背面),自不得就其供詞擷取部分文字,斷章取義,謂曾碧雲曾向秦樹人借錢。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其證據如屬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其判決固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此種未予調查之情形,本不屬於上開條款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縱因未予調查,又未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致訴訟程序違背前開規定,但此種訴訟程序之違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並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聲請傳訊其友人,即證人許禮盛,以證明上訴人在村長家調解時,未承認「做錯了」云云。然查原判決以廖盛河為村長,屬地方士紳父老、戴文欽為代書,亦屬鄉親,該二人係受上訴人方面之委託(上訴人委其朋友轉託),代為排解紛爭,立場客觀,其證言無偏頗之虞,自堪採信,已詳為說明。縱再予傳訊許禮盛,仍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顯無影響,自非在客觀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原審雖未傳訊前揭證人,又未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致訴訟程序違背上開規定,但此種訴訟程序之違法,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並不得執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於其餘之爭辯,均屬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陳 炳 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