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451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丙○○

乙○○被 告 丁○○

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九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刑,另依想像競合及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丁○○、甲○○共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下同)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均為累犯),固非無見。惟查:㈠同謀共同正犯,並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而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其參與犯罪之謀議乙節,為待證事實,自須以證據證明之。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丙○○與乙○○共謀找人挾持被害人即債務人李杜聲之方法討債,而推由乙○○出面與丁○○、甲○○及另二姓名不詳成年人,謀定由謝、呂等人共同遂行強押被害人逼債等情。丙○○既未分擔實施挾持被害人之行為,而僅以其事先與乙○○共謀以挾持被害人之方法討債,為其應負共同正犯之要素,屬同謀共同正犯,依前述說明,其與乙○○為該犯罪之謀議乙事,自應以證據證明之。而觀諸原判決理由㈡、㈢所載,僅就丁○○、甲○○完成挾持被害人之後,丙○○到場與被害人洽商解決債務,有所證明,並未針對丙○○事前與乙○○共同謀議犯罪,敍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丁○○、甲○○為達強押被害人之目的,而同時持有可供軍用之制式手槍及子彈,用以遂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情。是丁○○、甲○○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該手槍部分,固係犯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按此罪本即包含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手槍之情形,且其法定刑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為重,是以不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至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該子彈部分,則因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法定刑較修正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者為重,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逕適用有較重處罰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論以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罪;其二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前罪論處,又與妨害自由部分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判決就丁○○、甲○○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子彈部分,認係觸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及丙○○、乙○○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公訴意旨指丙○○、乙○○尚牽連犯盜匪及無故持有槍彈罪嫌,丁○○、甲○○亦涉有盜匪罪嫌,原判決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