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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製造彈藥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關於未經許可無故製造彈藥部分之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持有彈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審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及維持第一審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刑之判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