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一號)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殺人、預備殺人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經減刑定執行刑為五年五月,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獲准假釋出獄,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另於八十一年間犯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原審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持有毒品、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獲准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出獄後猶不知悔改,因吸用安非他命致患精神病症狀,惟行為時僅輕微精神耗弱,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偕同其幼子傅信豪外出購買玩具,順道前往台中市○○○街一二二之一號萬利指揮刀專賣店,以新台幣五百五十元買得登山露營用之尖刀一把(非屬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後,於晚上八時四十分許,返回台中市○區○○路○號住處,因思及當日其父傅萬福曾毆打傅信豪頭部,又不滿其母傅謝瑞霞規勸傅萬福不要簽賭六合彩而遭傅萬福責罵,乃質問傅萬福:「平時為什麼要對母親及自己的孫子那樣﹖」傅萬福未予置理欲離去,上訴人竟萌殺人之犯意,持其所購買之尖刀,朝傅萬福之背部第四、五肋骨間用力刺入達十五公分,左肺下葉上方切割傷三公分,胸下行動脈十公分處被刺破二公分,心臟之主動脈出口處刺破一公分,引發胸腔內大出血二千CC,血液充滿心包內而發生心緊包無法跳動,經其家人送醫途中,終因胸腔內大出血休克不治死亡,上訴人行兇後逃離現場,至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段○○○號前被逮捕等情。係以上開事實,上訴人坦承持其購買之尖刀,刺其父背部之事實不諱,且經證人傅謝瑞霞、傅炳裕、傅信豪供證屬實,證人即萬利指揮刀專賣店負責人陳俊龍於原審調查時提出經上訴人證實與其所購買相同型式之尖刀,係以不銹鋼製造,單面開鋒,刀刃長十三‧五公分,寬二公分,刀刃一端銳利,經勘驗無訛。被害人因尖刀刺入背部第四、五肋骨間達十五公分,其刀路切傷左肺上方三公分,再穿入胸下行動脈十公分處刺破二公分,又刺進主動脈出口刺破一公分,引發胸腔內大出血共二千CC、血液充滿心包內而發生心緊包無法跳動,以致胸腔大出血休克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予解剖屬實,有相驗筆錄、驗斷書、解剖紀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照片可稽,而人體之背部為人身重要之部位,持尖刀刺入足可使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竟持該尖刀猛刺被害人背部第四、五肋骨間,且深達十五公分,顯見上訴人下手之重,有殺人之故意。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沒有殺死伊父之故意,因有精神病心神喪失才發生此不幸事件云云,無非飾卸之詞,為無足採,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上訴人曾於七十三年間因殺人、預備殺人案件,經減刑及定執行刑為五年五月,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獲准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未逾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又上訴人係因吸用安非他命導致精神病,但犯罪時僅有輕微之精神耗弱而已,而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並非必須減輕,乃不予減輕其刑,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累犯,審酌其素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行兇所用之尖刀一把,業經上訴人供明業已丟棄,故不予諭知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係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上訴理由仍執陳詞以其無殺人之故意,犯罪時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