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再因違反上開二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八時許,夥同友人曾○衛(上訴人女友之妹,上訴人稱呼為「小姨子」)及綽號「老廣」、「阿美」等人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卡拉OK」店內飲酒作樂,同日晚十一時許,被害人章○溶與友人許○國亦至該店飲酒,章○溶、許○國二人一時興起,至上訴人席位敬酒,章○溶並對曾○衛勾肩搭背,引起上訴人不悅,繼而又與上訴人爭搶麥克風唱歌,上訴人更加憤怒,乃於翌(三十)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召其當時未滿十八歲之舊識友人朱○偉(000年0月00日生,另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以八十六年度少重訴字第一號判決論以共同殺人罪,處有期徒刑九年)携帶兇器前來,二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朱○偉立即騎乘機車携帶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支趕赴上揭卡拉OK店與上訴人會合,適章○溶、許○國二人甫結帳步行離去,朱○偉即以機車搭載上訴人自後追趕,至平鎮市○○路○○○巷巷口時,上訴人發現章○溶身影,立刻下車持上開西瓜刀自後追砍章○溶,並喊道:「給你死,給你死」,隨即朝章○溶之後頸部等致命部位揮砍,致章○溶後頸部受刀砍傷一處,長九公分、寬二公分、深四點五公分,傷及皮下及肌肉,局部切斷後頸部之大血管,造成大量出血,且傷及第一頸椎表面骨頭;左手腕腹側表淺刀削傷一處,長七公分、寬四點三公分、深○點二公分;左腳掌內側刀砍傷一處,長四公分;陰囊左側刀砍傷一處長十八點五公分、寬一公分、深○點五公分,朱○偉停妥機車後,隨即接下西瓜刀追砍章○溶之背部、臀部等處,致砍中章○溶右臀部內側一處長二十五公分、寬四點五公分、深六點七公分之刀砍傷,上訴人再接下西瓜刀朝章○溶之背部揮砍,並欲再追砍時,許○國見狀,迅速攙扶章○溶奔逃,至離現場約一百二十公尺處,即同(六十一)巷六弄與四十一巷巷口時,章○溶終因後頸部等之刀砍傷,失血過多,不支倒地,當場休克死亡。經許○國報警後,於同(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平鎮市○○路○○○巷巷口對面為警查獲上訴人,旋於同(三十)日下午四時,在中壢市○○○路朱○偉住處查獲朱○偉,並查扣朱○偉所有上開兇器西瓜刀一支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中供認不諱,核與共犯即少年朱○偉在警訊及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自白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許○國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查扣之西瓜刀一支,與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而章○溶身體委實受有上揭刀砍傷,因後頸部之創傷,導致失血過多,當場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解剖屍體後,送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書等附卷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雖僅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朱○偉所有西瓜刀一支砍中章○溶死亡之事實,但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電話中,係叫朱○偉拿鋁棒,不是拿西瓜刀,當時伊因喝酒,一時氣憤才持刀砍章○溶,且祇駡髒話,未說「給你死」,無殺死章○溶之意思,本件係伊一人所為,朱○偉在巷口等候,未進入巷內參與持刀砍章○溶,朱○偉在第一審審理時,亦改稱:在電話中,上訴人告以與人發生糾紛,要伊過去幫忙,伊在電話中聽到很吵雜聲音,本想帶球棒,但因找不到,才帶西瓜刀過去,想教訓對方各等語,然該查扣之西瓜刀,業經第一審少年法庭勘驗全長約五十三點五公分,刀刃長四十三公分,朱○偉於半夜携此利刃趕赴現場,若非事前與上訴人早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當不至此,另證人許○國雖稱僅能指認確定上訴人有持西瓜刀之類刀子砍殺章○溶,因當時很緊張,未真正看見朱○偉之臉等語,但因當時章○溶係在無預警之情形下遭上訴人等自後砍殺,許○國則因事出突然,往前奔逃,待許○國回頭時,章○溶已被砍殺數刀,故許○國未能目擊章○溶最初被砍殺之情形,尚不能因此認為朱○偉未參與持刀砍殺,況上訴人係以該西瓜刀朝章○溶之後頸部等要害揮砍,朱○偉則持該西瓜刀朝章○溶之背部、臀部等處揮砍,業據上訴人在警訊中及朱○偉在警訊及第一審少年法庭調查時,分別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其中後頸部之刀砍傷,局部切斷後頸部之大血管,造成大量出血,並傷及第一頸椎表面骨頭,且上訴人與朱○偉竟輪流以上開刀刃長達四十三公分之西瓜刀朝章○溶之頸部、背部等要害部位揮砍,而由上揭章○溶傷勢觀之,足見其二人當時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均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並有殺人之行為分擔,實毋庸置疑,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復以上訴人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上訴人與朱○偉間,既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朱○偉係000年0月00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而上訴人係000年0月000日生,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其與未滿十八歲之朱○偉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因上開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再因違反上開二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據上訴人供明在卷,復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載明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其刑,因法定刑之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故亦僅就有期徒刑部分遞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審酌上訴人之素行不良,僅因細故即遽予殺人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兇殘,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巨,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論以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累犯罪,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押之西瓜刀一支,為共犯朱○偉所有,且為上訴人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乃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固不否認有持刀砍章○溶死亡之事實,但否認有殺人之犯意,朱○偉在警訊中,雖供稱係依上訴人之指示拿西瓜刀前往,但在第一審調查時,則改稱本來想帶球棒,因找不到就帶西瓜刀過去,想教訓對方,則為明瞭上訴人有無殺人犯意,自有傳訊朱○偉之必要,原審未進一步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持刀砍傷章○溶者,僅上訴人一人,且由章○溶被砍中之部位,均為後頸部、背部、臀部等背面之部位,可證上訴人並無殺人之犯意,否則絕不可能僅砍中背面之部位,當時祇因一時氣憤,欲教訓對方,現場血跡延續約五十公尺而已,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與朱○偉有共同殺人犯行,復認許○國扶章○溶奔逃約一百二十公尺,與事實不符,有明顯之違背法令;上訴人僅因一時衝動,興起教訓對方之意圖,事後亦深具悔意,且不推卸責任,坦承犯行,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斟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及犯後之態度,量處重刑,亦屬違法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倘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顯,無再行調查必要之證據,因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加以調查,亦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辯解,及朱○偉事後翻異前供,在第一審少年法庭審理時,改稱本來想帶球棒,因找不到才帶西瓜刀,祇想教訓對方等,皆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自無就已明確之事項,再傳喚朱○偉到庭為重複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與朱○偉之共同殺人行為,原判決已確認係自章○溶之背後追砍之方法為之,則砍中後頸部、臀部等部位,尚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再原判決依據卷內勘驗筆錄所附現場圖及許○國所供等證據,認明章○溶在平鎮市○○路○○○巷巷口遭上訴人等追砍後,由許○國扶離至該○○○巷○弄與○○○巷巷口時,終因不支倒地死亡,則二者間之距離,是否確為一百二十公尺,因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自不生違法問題。原判決更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之量刑妥適,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量刑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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