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賴淑靖右上訴人因王素蘭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賴淑靖之供述,自訴人王素蘭之指述及證人黃月女之證言,暨卷附證物,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綦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㈠證人黃月女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若知悉有人要招組互助會時,可由上訴人先行代為辦妥參加一會」,為此上訴人即以黃月女名義為會員參加一會,嗣因黃月女與丈夫失和離家出走,以致無法告知。原審遽認上訴人明知並未獲得黃月女之同意或授權,為推定上訴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自有違誤。㈡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所標得會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元悉數被自訴人扣留不付,原審未予詳細調查,遽認上訴人有連續詐欺犯行,亦有未合。㈢上訴人與自訴人成立和解後,已陸續償還五次合計十八萬元予自訴人,原判決遽認「上訴人犯罪後迄未按其與自訴人和解條件按期償還所欠會款」,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然查:㈠上訴人所謂黃月女告以若有人要招會,可代為參加一會云云,仍須徵得黃月女之同意而後可。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供稱未得黃月女之同意而以黃月女之名義參加本件互助會。且黃月女於原審亦證稱不知上訴人有以伊名義參加本件互助會及標取會款之事。上訴意旨謂因黃月女與丈夫失和離家出走,致無法告知黃月女等語,非依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供稱:「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得標之會款,因我欠自訴人與他的朋友王宜雅共八十四萬元,由自訴人折抵,……我有同意折抵」等語,是上訴意旨稱上開得標會款被自訴人扣留不付,顯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坦承未依和解條件按月償還會款,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上訴人犯罪後迄未按其與自訴人和解條件按期償還所欠會款」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亦非依卷內資料執以指摘,又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部分為事實上之爭執,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本票影本二紙、收據影本一紙,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按期償還會款之事實,且此新事實、新證據非法律審之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增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