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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59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盜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途經台中縣○○鄉○○村鄉○路○○○號前,見被害人沈素玉駕賓士廠牌名車,手戴鑽錶,正停車開啟車門擬下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駕機車卡住沈素玉所駕賓士自用小客車車門,並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抵住沈素玉腰部施以強暴。且對沈素玉脅迫稱:「將手上之鑽錶拿下給我,否則對妳不利」等語。致使被害人畏懼不能抗拒而取下價值約新台幣四十二萬五千元之勞力士牌滿天星手錶一只交付上訴人等情。係以上情已據上訴人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一支扣案足資佐證。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其物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審酌上訴人素行不佳,其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極大危害,惟已將所得財物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亦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以其已知悔悟,犯後已將所得財物返還被害人,請依法從輕量刑等語。乃對原審斟酌量刑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斟酌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原審係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