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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七七、一三八二一號),提起上訴,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送請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連續強劫而強姦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原審法院依職權送請審判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連續強劫而強姦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該被告以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判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剪刀、欉林刀各壹把均諭知沒收,雖非無見。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如有罪判決書,未於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或記載不完備者,即屬證據上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之強劫財物犯行。然就其中編號三、七、八等三次強劫事實,僅以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為依據,而就被告甲○○之該部分自白究竟如何與事實相符,並未將其職權調查之所得,詳加論敍,遽執被告之該部分自白,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難謂無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開附表編號三之強劫犯行,係被告甲○○與不詳姓名者二人所為(事實欄第一頁第十一行)。理由亦說明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甲○○所共犯者非駱○泰(詳原判決理由四),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係被告甲○○與駱○泰所共犯,認定事實亦屬有誤(見原判決理由七、㈡)。但原判決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手段欄,仍記載該次犯行,係甲○○、駱○泰各持一把買來的西瓜刀,由駱○泰用刀押著老闆之子林○偉頸部,甲○○持刀喝令老闆夫妻林○印、林王○葉二人不要動、跪下,洗劫其財物等情。自嫌事實理由矛盾。又原判決理由雖說明原判決附表所示盜匪所得財物,除編號一之小客車,經被害人陳○雄領回外,其餘盜匪所得均已花用殆盡或丟棄,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原判決理由十),但原判決事實欄就附表編號九所示劫取之現金新台幣八千餘元部分,已否花用費失,則未有記載,以致該部分之理由敍述,失其事實之依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應認原判決關於連續強劫而強姦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關於被告甲○○上訴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盜匪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送達於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在押台灣台北看守所,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十二月十五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十二月十六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A

裁判案由:盜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