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
上訴人 龔 志 材 男被 告 乙 ○ ○ 男
丙 ○ ○ 男甲○○○ 女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乙○○、丙○○、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龔志材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以被告等雖非以偽造之遺囑充作真正之遺囑行使,但却以「真正於五十七年五月五日由龔文昌以外之人所作之遺囑」行使,明顯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刑法上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之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被告等於上訴人所提確認所有權存在之民事訴訟中提起確認該偽造遺囑非真正之反訴中,係否認該遺囑之內容,而非以之充作真正之遺囑行使,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理由內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所謂被告等係以「真正於五十七年五月五日由龔文昌以外之人所作之遺囑」行使,實際上即係否認該遺囑為龔文昌之遺囑,非以之充作真正之文書使用甚明。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劉 敬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