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魏緒孟律師林朋助律師右上訴人因真新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進雄)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更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自訴人真新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新公司)股東鄭讚能(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七日死亡)之妻弟,緣真新公司為覓地設廠,經由陳進興介紹,於六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分別向張乾舜、戴謝美華購得坐落:㈠高雄縣路○鄉○○○段第一七八-一號田地、面積○‧二五三三公頃、應有部分七八四五六分之三八五一六,㈡同段第一七八-三號田地、面積○‧二五九七公頃、應有部分二六七八分之一二二八,㈢同段第一七八-四號田地、面積○‧四五五四公頃、應有部分七八四五六分之三八五一六,㈣同段第一七九-一號田地、面積○‧二七一八公頃全部(嗣經高雄縣政府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逕行分割為第一七九-一號及第一七九-一八號),共四筆土地所有權,因上開土地屬農地,而真新公司及其代表人鄭進雄與其他股東均不具自耕農身分(即無自耕能力),遂信託登記在介紹人陳進興之妻陳楊牽名下,嗣因公司股東鄭讚能表示其妻弟甲○○住在上開土地附近,建議登記在自己人名下較為安全,乃於同年十月十九日,由陳楊牽名義轉信託登記在甲○○名下,詎甲○○為真新公司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提供該受託登記之第一七九-一號(即分割後之第一七九-一號及第一七九-一八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存續期間不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用以擔保其債務,進而於八十三年間,真新公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返還上述信託土地時,否認上開信託關係,主張係其向真新公司購買,拒絕返還,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真新公司之財產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真新公司代表人鄭進雄指述綦詳,並經證人陳進興、蔡通保(辦理系爭土地二次移轉登記之代書)、徐正弘(真新公司股東)就上開土地買賣及登記之過程分別於本案及相關之返還信託物民事事件中供明,且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訴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建一字第一九一一四號函與所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及真新公司所持已蓋妥上訴人印鑑章之空白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契稅投納申報書與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過戶資料,在卷可稽;上開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過程既均由鄭進雄代表真新公司處理,上訴人始終未曾出面,又真新公司(於六十五年三月十八日)申請在該第一七九-一號及第一七八-四號土地上設立工廠,亦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台灣省建設廳函准設立並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苟非確係購得系爭土地,豈有以其中二筆申請建廠,並始終持有蓋妥上訴人印鑑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㈠上訴人否認受真新公司信託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辯稱:真新公司因經營不善,欲出售系爭土地,伊係經姊夫鄭讚能介紹購得各該土地,伊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陳述「我姊夫買的(指系爭四筆土地)登記在我的名下,我買一部分,我姐夫買一部分」之錄音帶內容(附卷)係受鄭進雄恐嚇及控制行動自由下所為云云,均無足採;㈡證人鄭玉珍(鄭讚能之妹)、鄭薛瑞雍(上訴人之姊)所謂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情節,均與上訴人之供述不同,二人又與上訴人關係至為密切,證言有偏頗之虞,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㈢真新公司於六十五、六十六年間與聲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糾紛,僅足說明真新公司於該期間之財務狀況不甚良好,尚難據以認定真新公司為償債或脫免債權人查封而將系爭土地出售上訴人;㈣上訴人所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監證費繳納收據、契稅繳納通知書等原本,係於六十五年、六十六年間經由鄭讚能自鄭進雄處取得;又真新公司所購系爭土地之地目均屬田,需有自耕能力者始得購買,否則該農地之買賣無效,是該公司將各該田地信託登記在有自耕能力之人名下,應符常情;該公司股東鄭讚能係上訴人姊夫,經由鄭讚能之關係,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由鄭進雄持有已蓋妥上訴人印鑑之土地移轉登記聲請書等空白資料,俾隨時將土地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業獲得保障,乃未另與上訴人書立信託契約,亦不悖常情;凡此均難執以否定真新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等項,俱依調查所得,分別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復敍明上訴人擅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進而否認信託關係拒絕返還信託物,係一背信行為,接續進行,尚無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爰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上訴人將信託之土地設定抵押拒絕返還,背信情節非輕,犯後且飾詞卸責,惟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受託登記已達十餘年,付出之代價不少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否認有信託登記,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業已說明或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矛盾或不備,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提出和解書影本,無從審酌。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