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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三日與胞兄即告訴人蘇茂坤為防止渠等家族共同所有台海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海公司)經營不善而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乃協議將台海公司所有坐落於台南縣善中段一四七五、一四七六、一四七八號三筆土地及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借用甲○○之子蘇庭毅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詎甲○○竟違背上開協議約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將上開土地出售予案外人黃榮霖,其中同上段一四七六、一四七八號二筆土地,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移轉登記完畢,致生損害於蘇茂坤之利益,另同上段第一四七五號土地則因蘇茂坤聲請假處分而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未得逞,因認甲○○與蘇庭毅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蘇庭毅部份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蘇茂坤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其所持之理由,綜合言之:係以㈠告訴人並非台海公司股東,其子女雖列名為股東,依其女蘇淑珠之證言,係凑足人數掛名而已,告訴人係與台海公司無關之第三人,被告雖為台海公司負責人,六十九年三月三日之協議書,係在未經公司合法授權下,與告訴人簽訂者,對台海公司言,為無權處分,對台海公司不生效力,自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㈡台海公司於宣告破產時,計負債新台幣(下同)八百餘萬元,告訴人及被告之母親蘇楊登近曾出面要求彼二人各負擔四百萬元債務,告訴人不肯,嗣由被告父子為公司清償債務完畢後,復由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包括蘇楊登近、告訴人子女在內)簽立讓渡書載明「公司所有不動產全部移歸蘇庭毅所有,但所設定之抵押權,亦一併由蘇庭毅承受」(見上更㈡卷第五十九頁),蘇庭毅即以該讓渡書係概括承受性質,其已為台海公司清償債務完畢,訴請法院判令台海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於取得確定勝訴判決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在蘇庭毅名下再行出售,既非因違背六十九年三月三日協議書之約定而為之,亦不生背信之問題,為其主要論據。然起訴書載明「台海公司為家族公司」,「公司財產為家族共同所有」。而家族公司之特徵,形式上公司係由股東所組成,各股東名下亦有一定之股份。就股東言:股東內無家族以外之人;就公司之財產言:其來源或為家族之祖產或前一代所購買,或係同財共居家族共同經營之共有財產,無股東個人所有部分,為家族全體公司共有。性質上與一般公司大不相同,其家族成員間所為之內部約定,不論形式如何,對各成員應有拘束力。該台海公司是否確為家族公司﹖關係重大,原審並未予調查明白,竟為上開㈠之論斷,自難謂無審理未盡之違法。次查告訴人固未為台海公司清償債務,其所提出與公司債權人許榮華間簽訂之協議書及許榮華出具之證明書內,雖有許榮華受償一百三十八萬元情事,但該款並非告訴人出資清償,而係由第三人杜文德代為清償者(詳後)。復依卷附之訴訟資料觀之,被告及其子蘇庭毅二人,亦未為公司漬償債務,雖然第一審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決認定蘇庭毅清償債務完畢,為其勝訴判決確定,但該件判決蘇庭毅勝訴判決之論旨,諸多疑義(詳後),原判決認被告父子為公司清償八百萬元之全部債務,其所憑之證據為何﹖並未為任何之說明,殊嫌理由不備。再查第一審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號民事判決命將系爭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子蘇庭毅,其所持之理由為上開讓渡書之性質,係蘇庭毅「概括承受」台海公司之財產及債務,蘇庭毅主張其「已為公司清償債務完畢」,台海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蘇庭毅等情為論據。但核上開讓渡書係記載「承擔(受)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債務」,惟依被告與杜文德簽訂之合作經營合約書記載,對台灣銀行及中華開發公司之抵押債務,係由杜文德負責清償,查台銀債務未償(見外放資料㈢),杜文德已清償中華開發公司之抵押債務本息,此有該件合約書及該公司之書狀陳述可憑(見上更㈡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外放資料㈡-該公司之書狀),蘇庭毅並未為台海公司清償讓渡書所載之抵押債務,該判決之論旨,顯然與事實不符。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於收受判決後,竟不上訴,任由確定,豈可將該件與事實不符之判決,作為被告之有利證據﹖顯見原判決對證據判斷取捨,不合證據法則,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查台海公司係於六十六年五月三日遭第一審法院宣告破產,當時之破產債務,無擔保債務共為三百零二萬二千四百四十二元(見偵卷第八十八頁),有擔保之抵押債務計:台灣銀行三百萬元,中華開發公司二百五十萬元,共為五百五十萬元(見外放資料㈤),被告及告訴人、蘇茂水三兄弟,於六十六年五月與杜文德簽訂合作經營合約書,約定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及生財器具等作價一千萬元,為其等對公司百分之五十五股權,杜文德負責清償公司之債務及營業費用。簽約後,杜文德已支付許榮華之一百三十八萬元(使許某退出經營),並清償中華開發公司之抵押債務,業如前述。被告却不依約將公司財產移轉與杜文德,反而以該件協議書、讓渡書等興訟,於取得勝訴判決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蘇庭毅所有。事為杜文德知悉,並提起撤銷之訴,因其與被告等簽約時,台海公司已宣告破產,被告對公司財產無管理權(應由破產管理人管理)等理由,致遭敗訴判決。但告訴人自始係與被告共同為之,由杜文德代公司漬償債務,使公司所有不動產得以順利移轉在蘇庭毅名下。其後告訴人主張該件協議書為「信託關係」,讓渡書為不實等情,提起另件民事訴訟,已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此有第

一、二審判決,及本院之民事裁定可憑(見外放資料㈣-一、二審判決書,及本院卷-本院民事裁定),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一、二審判決等,顯於被告不利,何以不足作為被告之不利事證﹖原判決却隻字未提,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