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強劫強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連續四次在桃園縣中壢市為如下之犯行:㈠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十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之背包一只,內放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照相機一台及保險套若干個等物,手中另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七○五室曾女(姓名詳卷)住處敲門,旋於曾女開門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持上開水果刀抵住曾女頸部,喝令不准喊叫,並命交出錢財,經曾女告以並無金錢,上訴人復以水果刀抵在曾女胸前,命其脫去衣褲後,將其推至床上,至使曾女不能抗拒,先命曾女為之口淫後,再以其陽具插入曾女陰戶內予以姦淫,於姦淫過程中並持上開相機拍攝曾女裸照。強姦得逞後,並於曾女仍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劫取曾女皮包內之郵局提款卡一枚,並逼問曾女提款卡密碼後離去。㈡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四時許,攜帶其所有之膠帶二捲、照相機一台等物,手持前開水果刀一把,並戴上其所有之口罩一付,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七樓之一蔡女(姓名詳卷)住處按門鈴,待蔡女開門後即強行闖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起訴,且已撤回告訴),蔡女雖預先持水果刀一把防衛,但旋為上訴人制服,並持刀抵住蔡女身體,又將其所戴口罩拿下掛於蔡女頭上矇住蔡女雙眼,對蔡女脅迫稱:我在跑路,要借宿一晚云云,蔡女乘機欲搶下上訴人之水果刀時,不慎劃傷拇指,至使蔡女不能抗拒,而使蔡女趴伏於床上,上訴人即以其身體壓於蔡女身上,著手姦淫,經蔡女以言詞勸說拖延與之週旋,上訴人乃未予姦淫,直至當日十四時許上訴人復以蔡女所有之電線綑綁其雙手,於蔡女雙手遭綁不能抗拒下,劫取蔡女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四千元,並中止其強姦犯意後離去(盜匪所得財物嗣已花用殆盡而費失)。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十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前開膠帶二捲、照相機一台、保險套若干個等物,手中亦持前開水果刀一把,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七樓之二王女(姓名詳卷)住處按門鈴,佯稱係修理水電工人,王女不疑有他開門後,上訴人即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起訴,且已撤回告訴),旋以水果刀抵住王女,因王女有抗拒動作,上訴人又用膠帶封住王女口部,並以膠帶黏貼綑綁其雙手,且將棉被蓋住其頭部,至使王女不能抗拒,而脫去王女褲子,以其陽具(未戴保險套)插入王女陰戶內予以姦淫得逞後,並於王女仍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劫取王女之皮包一只,內有呼叫器一個(000000000號)、澳門身分證一張、化妝品一批及現款港幣一千二百元、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所劫得之現款已花用殆盡而費失)。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前開膠帶二捲、照相機一台及保險套若干個等物,手中亦持前開水果刀一把,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十樓之二詹女(姓名詳卷)住處按門鈴,佯稱係修理水電云云,詹女拒不開門,約隔五分鐘,其再按門鈴一次,詹女仍未予理會,上訴人乃躲在樓梯間等待機會,約經過三十分鐘後,詹女提垃圾開門欲外出時,上訴人即乘機衝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起訴,且已撤回告訴),以上開水果刀抵住詹女頸部,並將其推倒在地,動手脫去其衣褲,且以預藏之膠帶綑綁其雙手、雙腳,至使詹女不能抗拒後,將詹女拉至床上,命詹女為之口淫後,旋戴上保險套,並以棉被蓋住詹女頭部,以其陽具插入詹女陰戶內予以姦淫,於姦淫過程中並持上開預藏之相機拍攝詹女裸照。上訴人強姦詹女得逞後,於詹女仍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劫取詹女放於皮包內之現金八千元及華南銀行提款卡一枚,並逼問詹女提款卡密碼後離去(所劫得之現款已花用殆盡而費失)。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上訴人又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十樓樓梯間徘徊,為詹女發現後,經報警捕獲,並扣得上開強劫強姦時所用之照相機一台、膠帶二捲、保險套包裝袋一個、拍攝被害人曾女、詹女裸照之底片各一捲及其所有備供強劫強姦所用之保險套三個,復起獲其所劫得之華南銀行提款卡及郵局提款卡各一枚(已分別由被害人詹女、曾女具據領回)等情,係以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曾女、蔡女、王女、詹女於警訊及第一審調查時指訴綦詳,復有扣押之照相機一台,拍攝曾女、詹女裸照之底片各一捲、膠帶二捲、保險套包裝袋一個、尚未使用之保險套三個及卷附之贓物領據二紙足資佐證,且上開二捲底片嗣經沖洗結果,確係於被害人曾女、詹女二人遭上訴人強姦時所攝,有照片二本扣案可查。上訴人於姦淫被害人詹女後,遺留之精液,經與上訴人之血液相比對,該精液精子細胞層DNA與上訴人血液DNA之HLZ-DQ‧PM型別皆相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一紙在卷足參(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三頁),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前曾否認有強劫之犯行,辯稱:曾女、詹女係主動交付提款卡、金錢等物予伊;王女之皮包,係伊離去王女住處取走自己衣服時所誤取,且其內只有化妝品一批,並無現金等財物;伊並未取走蔡女之財物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被害人蔡女於警訊時雖曾陳稱:上訴人除強行取走其財物外,並未對其施加強暴(見偵查卷第十六頁),且其於第一審亦稱:上訴人並無欲對其姦淫之動作及言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頁),又稱:上訴人將其壓在床上僅為躲避云云,然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訊問時業已供承其進入蔡女住宅之動機意在強姦,其對蔡女稱躲避僅係藉口,後來其將蔡女壓在床上,因蔡女叫其冷靜,且口氣很軟,其才打消強姦念頭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八頁反面、第一三九頁正面、第一五二頁正面),參諸上訴人若無強姦犯意,何以壓在蔡女身上(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七頁正面蔡女筆錄),且按上訴人有無強姦之故意乃其主觀意識,縱被害人有時亦無從得知,是應以上訴人本人之供述為可採信;就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主張:上訴人之精神有異常狀況及上訴人係自首等語,認非可取;請求傳訊被害人詹女、承辦員警陳○成、鮑○先等人證明上訴人係自首一節,亦無必要。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詳予指駁。並說明上訴人對被害人曾女、王女、詹女三人強劫而強姦之行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強劫而強姦罪;又上訴人基於強劫而強姦之犯意,著手強劫強姦被害人蔡女,因己意中止姦淫而未得逞之行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未遂罪,此部分為中止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又上訴人雖持續近十小時後,始以蔡女所有電線綑綁蔡女雙手,至使不能抗拒而劫走蔡女之財物,惟參以上訴人先後之其他各次犯行,其自始之犯意均在強劫而強姦,關於被害人蔡女部分尚難遽謂上訴人係於強姦未遂後,始另行起意實施強劫,自仍應論以結合犯之強劫而強姦未遂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劫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上訴人先後三次強劫而強姦(既遂)及一次強劫而強姦未遂,反覆實施,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從情節較重之強劫而強姦(既遂)論以連續犯一罪。惟該罪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上訴人犯罪時甫滿十八歲,原為在學學生,年輕識淺,思慮欠週且犯罪後深有悔意,已與各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四人均表示不再追究之意,且其對被害人蔡女強劫而強姦時並因己意中止強姦行為,衡情並非罪無可逭,若處以法定唯一死刑,尚嫌過重,衡情可以憫恕,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贅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押之照相機一台、拍攝被害人曾女、詹女裸照之底片各一捲、膠帶二捲、保險套包裝袋一個,均係上訴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押未使用之保險套三個,係預備供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亦為上訴人所有;至其餘供上訴人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西瓜刀、水果刀各一把、口罩一付、背包一只,均為上訴人所有,雖未扣押,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均併予宣告沒收。上訴人盜匪所得財物,其中被害人王女所有之皮包一個及其內之澳門身分證一張、呼叫器一個,化妝品一批雖未扣押,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諭知發還被害人王女;其餘被害人蔡女、王女、詹女所有之現金部分,業經上訴人花用費失而不存在,至被害人曾女(原判決理由誤載為蔡女)之郵局提款卡及詹女之華南銀行提款卡各一枚,各該被害人已於警局具據領回,毋庸再為發還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就其如何取捨上開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既已闡述明確,核與證據法則又無違背。上訴意旨置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及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全憑己意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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