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李清輝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汚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刑。係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參酌查扣上訴人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此部分經原審判刑確定)用之傳真機、電話答錄機、簽章等物及上訴人向警行賄之新台幣六萬二千元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否認行賄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除理由欄將據以減輕上訴人刑期之貪汚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誤植為第十條第三項後段(此一顯然誤載,得以裁定更正之,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外,並無採證違法、適用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執,並空言主張其不知行賄為違法等語。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理由並未引證人朴旋鳴之證言為判決基礎,上訴意旨竟指原判決引用上開證人之證言有誤云云,尚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