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蕭耀宗、黃秀琴之妹夫,竟意圖使其二人受刑事處分,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虛構事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蕭耀宗、黃秀琴夫妻涉犯詐欺、侵占、誣告罪嫌(該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五號),嗣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誣告部分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起訴事實中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雖其中某行為經諭知無罪或有罪,而當事人僅就其他諭知有罪或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除列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虛構事實,向該署告訴蕭耀宗、黃秀琴夫妻二人犯詐欺、侵占、誣告罪,涉有誣告罪嫌外,另記載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冒用戴明吉之名義(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判刑確定),虛構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蕭耀宗夫妻涉犯偽造文書、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因認被告涉有連續誣告罪嫌。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蕭耀宗夫妻部分,誣告事證明確,論處被告誣告罪刑。而認其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蕭耀宗夫妻部分,不能證明所訴係虛構事實,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以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黃秀琴之請求,認第一審判決量刑太輕,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既未聲明對於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有罪與無罪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既經檢察官上訴,上訴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事實為適當之判決。乃原審就上開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恝置不論,容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邵 燕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