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陳平光選任辯護人 黃吉雄律師右上訴人因潘桂宗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平光業代書,緣另案審理之潘慶長為潘坤山祭祀公業派下成員,因該公業前管理人潘天和死亡,公業之土地久未處理,潘慶長乃欲取得公業管理人資格,然依規定,公業須先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一人為申請人,檢具申請書、推舉書、派下員名冊等有關文件,向民政機關申報,經民政機關代為公告徵求異議一個月,無人異議,始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再由該證明書上所載之派下員依規約選任管理人,作成推選書送民政機關核備始可,潘慶長因僅取得部分派下員之同意,未能取得過半數同意,上訴人(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與潘慶長見有機可乘,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為圖牟得潘坤山祭祀公業所屬坐落屏東縣○○鄉○○段第四二一之三號建地之不法利益,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利用潘景源、甲○○、潘桂宗、潘桂海、潘桂文、潘來和、潘冠仲、潘明輝、潘振芳(均為潘坤山祭祀公業派下員)將印章交與上訴人辦理右開土地分割之機會,未經該九人同意,自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內,盜用潘景源、甲○○、潘桂宗、潘桂海、潘桂文、潘來和、潘冠仲、潘振芳之印章,偽造其等之署押於派下員同意以祭祀公業清理要點處理土地之三張切結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潘景源等人,復盜用潘景源、甲○○、潘桂宗、潘桂海、潘桂文、潘來和、潘冠仲之印章,偽造其等之署押,於推舉書以湊足過半數之派下員之簽章,偽造成內容為潘坤山祭祀公業過半數十五人推舉潘慶長為申請人,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下稱內埔鄉公所)申請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推舉書一份,於七十九年八月檢具該推舉書、派下員名冊、組織規約及申請書等文件持向內埔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上,並代其公告派下員名冊,經一月無人異議而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予申請人潘慶長,足以生損害於全體派下員及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正確性。潘慶長取得該派下全員證明書後,上訴人又於七十九年九月間,以同一方式偽造原判決附表派下員之署押及印文於推選書上,偽造成內容為潘坤山祭祀公業派下員過半數推選潘慶長為管理人之推舉書一份,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檢具該推選書、派下員名冊及組織規約等文件持向內埔鄉公所申請變更登記管理人為潘慶長,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全體派下員及民政機關登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正確性。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在上址,復以同一方法盜用潘景源、甲○○、潘桂宗、潘桂海、潘桂文、潘來和、潘冠仲、潘明輝、潘振芳之印章,偽造其等之署押於「祭祀公業潘坤山不動產處分同意授權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潘景源等人。嗣於八十年五月間及八十二年六月間,潘慶長與上訴人將祭祀公業之上開土地分別與趙武夫及富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定合建契約,為潘景源等人發現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份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潘櫻粉、潘玉華並非潘坤山祭祀公業派下員(見一審卷第一八二頁至第一九二頁),是否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原審未先究明,竟仍以其自訴係合法,從實體上予以判決,自有違誤。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內,並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而言,如其判決基以認定犯罪之證據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本件自訴人甲○○、潘桂宗、潘桂海、潘桂文、潘冠仲向第一審法院自訴略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先後向內埔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變更潘坤山祭祀公業管理人所提出之切結書、推舉書、推選書,有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予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文書之犯行,但經遍查一、二審案卷,均無法院向內埔鄉公所調取上訴人為申請而提出有關文件之資料,又內埔鄉公所之人員係登載在何種之登記簿上,卷內亦無資料可按,竟認定上訴人係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牽連犯,自嫌率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其他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