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林俊邦右上訴人因林振隆自訴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俊邦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核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是否為犯罪之被害人,應由法院調查認定之。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者,吉祥事業所屬僑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推出「春秋大業」房屋時,係對吉祥事業所屬公司之股東,提供優惠價格承購該房屋。上訴人與林明洲、陳世軒當時均為吉祥事業所屬吉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司)股東,始得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之優惠價格共同購買其中一戶房地等情。雖據證人林明洲供稱:「房子是『僑國』建設,他們邀我入股,我說沒錢,我把權利給林振隆(即自訴人),林振隆直接跟林俊邦接洽的。」(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背面),然據證人陳世軒迭稱:自始即由林明洲出名,自訴人出資(見第一審卷第三八頁背面、第一二九頁,第二審卷第七八頁背面),並於原審對所質:「林明洲有明確說權利讓與林振隆﹖」答稱:「他只是說他沒錢,錢是由林振隆處取得。」(見第二審卷第七九頁)。又自訴人係簽發發票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五日之三張金額各六十萬元,共一百八十萬元支票交予上訴人提示領款,為原判決所認定。而自訴人於系爭房地買賣及其交付該三張支票予上訴人時,並非吉祥公司之股東(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背面上訴人及自訴人之供述),何能受讓林明洲基於股東身分所取得之系爭房地優惠購買權利﹖是自訴人與林明洲間,就購買該房地之一百八十萬元資金而言,究竟係如上訴人所辯之僅屬私人金錢借貸關係﹖抑或如原判決所認定之股份轉讓關係(見原判決理由)﹖即非無疑。上開事項,攸關自訴人是否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之程序問題,原審法院自應深入調查審認。乃原判決僅以林明洲之該供述及上訴人收取自訴人所簽發之該三張支票,遽認林明洲將其股東權利讓予自訴人,就本件而言,自訴人為被害人,得提起自訴,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苟如原判決所認,自訴人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則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所貸之款均直接撥入吉祥公司帳戶或公司股東范美玲帳戶,悉用在公司,伊個人並無任何得利等語,究竟是否屬實,攸關上訴人究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連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他人貸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惟並未於理由欄載明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且與所維持之第一審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亦不一致。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本件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