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截至十二月三日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十二月四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林 增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