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

上訴人 私立豫章工商高級職業學校董 事 文 起被 告 劉 實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更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實為私立豫章工商高級職業學校董事長,其召開該校第八屆第六次董事會後,假借權力擅自將其自己於會議紀錄上登載為捐助人之一,且明知該會議紀錄記載不實,遭教育主管機關駁回,竟又以該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之會議紀錄,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捐助章程之變更,經該院民事庭裁定准許,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嫌云云。並以被告被訴上開行為,所直接侵害者係私立豫章工商高級職業學校,文起僅為該校十五名董事之一,既未經董事會決議或授權,亦未得其他董事同意,自無以該校名義提起自訴之權。且私立豫章工商高級職業學校已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所發法人登記證影本附於同院七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七三號偽造文書案卷可稽。又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可見法人之董事有數人者,各董事固均得代表法人,惟其章程如另有規定,即應依章程所定甚明。而私立豫章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修正前後捐助章程第四條均載明:「本法人置董事十五人,組織董事會集體行使職權,並推舉董事長,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會之職權,依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暨本校董事會組織章程之規定」,有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及董事會捐助章程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字第一號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案卷可按。是該財團法人係由董事十五人組織董事會集體行使職權,並由董事長劉實對外代表法人,文起僅係十五名董事之一,又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或授權,自無以該財團法人名義提起自訴之權。因認第一審以本件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實所為,除侵害私立豫章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之法益外,也侵害學校創辦人即捐資人文起之法益,本件是文起以創辦人董事個人名義提起自訴,並非以學校名義提起云云。惟查文起於第一審調查時,明確供稱:「我用董事名義,代表私立豫章工商學校以董事名義起訴,非我個人提起自訴,也未經會議通過」、「本案之被害人是學校,我是代表學校,代表依據是我是董事之一」等語(見第一審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文起是以私立豫章高級工商職業學校董事之身分,代表該校提起本件自訴。而私立豫章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既已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並於捐助章程上明定組織董事會集體行使職權,文起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或授權,自無以該校名義提起自訴之權。倘其認為被告劉實涉嫌犯罪應受追訴,非不得依法向偵查機關為告發,其代表該校提起本件自訴,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