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六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區○○街○○○號二樓,與私娼蔡○香性交易後,不堪蔡○香之要求補票及辱罵,憤而將蔡○香殺害,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現執行中。上訴人於殺害蔡○香後逃逸,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晚九時許,在其台北縣○○市○○街○○○號四樓租住處,先與楊○標以稻香酒混合保力達B共飲,當晚十一時許,楊○標離去後,上訴人復前往「○○卡拉OK」與某不詳姓名之女子等人飲酒作樂,迨翌(十七)日清晨五時許始返回其租住處,因酒後性慾高漲難耐,亟思發洩,又明知其有酒後亂性之惡習,惟因前案迄逃逸在外,不敢公然前往嫖妓發洩,乃於當日上午九時許,打電話至台北市○○○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險公司)營業處,欲找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受僱在台北市○○○路某餐廳裝潢時,認識之該公司業務員黃○惠,圖假藉要保意外險為詞,誘使黃○惠至其租住處辦理保險之機予以姦淫,適因黃○惠外出,由公司職員周○靜接聽電話,上訴人向周○靜佯稱其姓「周」,與黃○惠熟識,欲找黃女投保意外險,且相關證件及保險費均已備妥,邀約周○靜代替黃○惠前往其租住處辦理投保事宜,周○靜因未具保險業務員資格,依規定不得接受客戶要保,予以拒絕,惟上訴人仍不死心,續向周○靜表示,祇需來取相關資料持回公司辦理要保手續即可,投保佣金願歸周○靜取得,遂與周○靜約妥在台北縣○○市火車站見面,復留下其租住處電話俾供聯絡,周○靜為恐失去客戶,勉予應允,並將該情告知具備保險業務員資格之同事張○○(依法隱其名),張○○表示願意代周○靜前往接洽,惟張○○對○○市區道路不熟,遂打電話與上訴人將見面地點改在其熟識之○○市後火車站附近之儂特利速食店外,旋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至儂特利速食店與上訴人見面。上訴人見計得逞,與張○○見面後,向張○○偽稱其身分證件及保費置放在附近其租住處,要求張○○與其同往簽約,張○○為期能順利簽約,遂搭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至上訴人租住處,抵達後,上訴人將張○○帶入其四樓所租房間內,並以其前晚與楊○標喝剩之稻香酒混合保力達B合為半杯,請張○○飲用,張○○不知其中仍含有高濃度酒精,誤以之為飲料喝下,因平日滴酒不沾,飲用後,不勝酒力,上訴人見狀乃將張○○推倒在其房間內床上,因張○○薰薰然欲醉不能抗拒,致任由其褪去內褲遭強姦得逞。張○○受辱後,羞憤而泣,上訴人竟心生不悅而予怒罵,適該房東女兒李○如上至四樓其代客記帳辦公室內(在上訴人所租房間外前半部客廳處)工作,張○○聽聞室外有人,欲奪門逃逸呼救,上訴人惟恐其強姦張○○事跡敗露,乃基於殺人犯意,明知摀人口鼻復猛勒人頸部可預見取人性命,而取人性命亦不違背其本意,猶出手摀住張○○之口鼻,防其喊叫;另手並猛勒其頸部,張○○口鼻被勒後,雖用力掙扎,仍無法脫困,掙脫之間,張○○左側顳部及後枕部碰撞硬物而皮下出血,終因外因性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併左側舌骨角斷裂、頸部皮膚點狀出血併陽性壓痕)。上訴人於張○○窒息死亡後,因未確定已死亡,雖曾施以急救,但因張○○確已死亡而罔效;嗣上訴人為免其犯行為人發覺,乃於翌(十八)日向某不詳年籍者索取大紙箱一只,將張○○蜷曲後藏置在紙箱內,再噴灑芳香劑避免屍臭外溢遭人查覺。張○○之夫黃○桐於十七日上午九時餘,曾接獲張○○告知其將前往○○儂特利速食店與客人見面接洽保險業務之電話,爾後張○○即音訊杳然,經多方查訪均無所獲,遂於十八日凌晨向警方報案,並循○○保險公司之電話通話紀錄,得悉係上訴人以電話邀約投保事宜,次依電話號碼查知上訴人住處後,於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該處埋伏而查獲自外歸來之上訴人,嗣在該房間內尋獲張○○之屍體及皮包、鞋子等物等情。係以本件被害人張○○確於前開事實所載之時、地依約自○○保險公司出發,前往台北縣○○市後火車站附近儂特利速食店與上訴人甲○○會面,為上訴人辦理投保意外險事宜,嗣一去不返,經報警循線查獲上訴人,並在上訴人上開租住處之房間紙箱內發現被害人屍體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之夫黃○桐指訴綦詳。而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承其之所以掩住被害人口鼻,並勒住被害人頸部致死,係害怕被害人之呼救聲為李○如聽見之故,證人李○如亦證述案發當日,其上樓後即聞上訴人房間內有哭泣聲及上訴人怒罵聲,且有爭執聲傳出等語。另上訴人復不諱言其於案發前一日晚上,在其租住處與楊○標共飲稻香酒加保力達B,並繼續至「○○卡拉OK」唱歌飲酒,嗣於案發當日上午九時許,打電話至○○保險公司,欲找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在台北市○○○路某餐廳裝潢時認識之該公司黃○惠未遇,而由接聽電話之周○靜與之接洽投保意外險事宜,嗣在約定之上開地點與被害人會面後,佯稱未帶身分證件,要求被害人搭乘其機車,與之同返上開租住處等情屬實。並經證人楊○標、周○靜分別證述明確。證人周○靜並證稱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其姓「周」,欲投保意外險,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要繳半年六萬元,已備妥款項及證件等語。又被害人平日滴酒不沾,已據證人周○靜、李○芳及被害人之夫黃○桐於一審法院供明。而上訴人於偵查中亦已供承被害人在其租住處,其未與之發生性關係前,被害人即飲(喝)下其所倒之半杯稻香酒加保力達B混合飲料屬實。且市售之稻香酒,係純米釀造之米酒,酒精濃度百分之二十二,加保力達B之混合液,均含酒精成分,有致醉性,不宜大量飲用,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八六)產四字第○○○○○號函在卷足按。可證平日滴酒不沾之被害人於飲用上開混合飲料後,全身乏力,不能抗拒,為上訴人強姦得逞。被害人之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鑑定結果,係頸部被扼勒,致左側舌骨角斷裂,因外因性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照片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五)高檢醫鑑字第○○○○號鑑定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檢金醫字第○○○○號函在卷足憑。又被害人之下體,經警方承辦人員以陰道棉棒採集之陰道分泌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上訴人血液結果,經以顯微鏡觀察發現該陰道棉棒上確有精子細胞存在,經分析其精子細胞層DNA與上訴人血液DNA之HLADQα、PM、D1S80及STR型別均屬相同,有該局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按。嗣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再將被害人陰部所採集分泌物之棉棒,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檢出被害人陰道分泌物棉棒上確有精斑存在,其精斑部分之血型呈A型、O型分泌型反應,其精斑部分DNA之HLADQα段基因型為3;3型,亦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載上訴人血液之DNAHLADQα段基因型相同,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五)陸字第○○○○○○○○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為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何強姦被害人後,再予以殺害情事,辯稱:伊因從事木工業,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在台北市○○○路某餐廳裝潢時,認識在○○保險公司任職之黃○惠,黃女當時曾告知投保意外險之保費標準,並留有名片一紙,俾日後要保持連繫之用,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晚與楊○標飲用稻香酒加保力達B後,復應邀至「○○卡拉OK」唱歌飲酒,翌日清晨五時許返回住處後,固有於上午約九時許,打電話至○○保險公司欲找黃女投保意外險,因黃女不在,由周女接聽電話,乃與周女約妥在○○後火車站見面,由周女為伊辦理投保事宜,不久張女(被害人)來電話,改在儂特利速食店見面,見面後因伊證件及保費均放於租住處,故邀張女與其返回租住處辦理投保事宜,至伊住處後,張女即在桌上填寫有關資料,後張女要伊過去,伊不小心碰到張女,張女即大聲喊叫,伊乃責駡張女伊並無對其非禮之意,張女旋即哭泣,並要求伊外出購買保險套,表示願與伊做愛,遂與張女發生關係,並非伊加以強姦,事畢後,伊即倒稻香酒加保力達B交張女飲用,後來張女告知伊投保包含人壽險、意外險及醫療險等,每月應繳五千元,事與黃女所謂保費僅每月三千五百元差距甚大,且伊當時身分證件放置友人處不在身上,致引起張女不快認為受騙而與伊發生爭吵,爭吵中因伊一時失手不慎將張女勒死,事出意外,事後亦予以急救,未故意殺人,且伊有自首犯罪云云。認係狡卸其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並敍明本件被害人失蹤之事實,其夫黃○桐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接獲被害人告知出外接洽保險業務之電話後,即竟夜未歸,音訊杳然,黃○桐已然疑為被害,乃於同月十八日凌晨向警方報案,並循保險公司電話通話紀錄,得悉上訴人電話而查知其租住處,復將情報告警方。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後埔派出所主管林○村供證見上訴人當天臉色很憔悴,因曾承辦過類似案件,已懷疑上訴人作案,就請警員將上訴人帶回,曉以大義,上訴人才講出來。可知偵查(辦)人員憑其辦案經驗,雖未確知上訴人所犯何罪,但被害人至上訴人租住處接洽保險即告失蹤,已對上訴人發生合理嫌疑,上訴人嗣經警員曉以大義後吐實,僅為自白犯罪,尚不得依自首減輕其刑,綦詳。是以上訴人於強姦被害人得逞後,適因李○如上樓辦公,被害人聽到室外有人,欲奪門逃逸呼救,上訴人惟恐其強姦事跡敗露,乃出手摀住被害人之口鼻,防其呼救(叫),並扼勒其頸部,而頸部乃人身重要部位,以手扼勒(致被害人左側舌骨角斷裂),極易致人窒息死亡,為上訴人所預見,即使致被害人於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害人因頸部遭扼勒,致窒息死亡,上訴人所為,仍無礙其殺人罪責之成立。而上訴人係在強姦被害人得逞未久,復在姦所殺害被害人,其二行為間,顯已具密切之關聯,其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強姦殺人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萬華區私娼性交易後勒死私娼蔡○香經判刑確定,相隔僅二月,再犯本罪,足見其生性凶殘,濫殺無辜,且案發後又圖脫重罪,諉稱被害人自願與之發生性關係,污辱死者名節至鉅,雖於勒斃被害人後曾施急救,尚不足認其具憐憫之心,如不使其與社會永遠隔離,恐貽害於其他無辜婦女,量處上訴人甲○○死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其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詳予調查,復說明其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心證理由,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何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之行為,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不適用法則、不載理由之違法,難認為有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上訴人於案發之初即已將租住處電話號碼留給○○保險公司業務人員周○靜,倘張○○發生意外,上訴人難脫干係,足徵上訴人無殺人之犯意。又上訴人若有間接殺人之故意,為何對被害人張○○施以急救。又原判決引證人林○村之供證作為判決依據,其之證詞並未在審判期日宣讀,亦未提示上訴人,原判決遽予論處上訴人罪刑,不無違法一節。查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並非僅憑證人林○村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其之證詞原審疏於審判期日提示上訴人,並告以要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稍有欠洽,然原審於傳訊該證人林○村為調查時之證詞,上訴人當庭並未表示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更字卷第三十三頁)。而論處上訴人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罪,就上訴人於強姦被害人得逞後,扼勒其頸部,何以構成間接故意殺人,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此指摘,亦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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