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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82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一四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貨幣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持有經扣案之槍、彈,均係上訴人向電動玩具店所購買之玩具手槍、子彈,上訴人購入後,未曾改造,仍係原有之構造,上訴人對此迭經爭辯,原判決恝置不論,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同時同地先後多次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能論以一罪,原判決竟分論併罰,適用法則亦有不當。㈢意圖行使偽造紙幣而收集罪,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紙幣,始足構成。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之犯意,原判決認上訴人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無非以扣案之偽鈔係在上訴人西裝口袋起獲,及如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自應交付警方處理為其論據。惟上訴人雖將偽鈔置於口袋,但始終未使用,尚難據此推定上訴人有供行使之意圖。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四日收集本件偽鈔,則上訴人倘真有供行使之意圖,豈有將之置於西裝口袋達五個月之理。至上訴人未報警處理,係怕遭警誤解,自不能因未報警即推測上訴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原判決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撤銷發回更審等語。惟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連續犯有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累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彈藥(累犯),及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之事實,乃維持第一審分別論以上開罪名,各量處有期徒刑貳年、壹年拾月及叁年陸月之判決,已分別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尤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認渠曾以零件更換扣案之槍、彈,復有改造工具小電鑽、鉛管、電銲器I改造槍械說明書、鑽床、底火、火藥、鋼珠等扣案可資佐證,且經上訴人改造之槍、彈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至㈥之手槍六支,附表三編號㈠、㈡之子彈,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刑鑑字第七○○○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分別有製造上述槍、彈犯行。並對上訴人否認製造槍、彈,認不足採取,亦在理由三詳予指駁,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在其台中市○區○○街○○號住處,先後製造本件經扣案之槍、彈,並非認定上訴人在同時地製造槍、彈,且以上訴人個人之力,客觀上無法同時製造槍、彈,是原判決就上訴人製造槍、彈行為,予以分論併罰,未依想像競合關係論以一罪,其適用法則洵無不當。再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並不以「已經行使」為要件,僅須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即構成犯罪。上訴人如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原判決理由四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販賣禁藥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被訴連續販賣禁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甲○○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份,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之判決。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