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下稱保警)第一總隊訊問時,係為配合該總隊之告知只要先承認未報繳系爭款項並予補繳,即以行政處分了事,不會移送法辦,而認錯賠錢。是上訴人在該總隊訊問時之自白,違反任意性法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㈡系爭果永慶等十二名離職人員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至十四日陸續繳回溢領薪餉,又依證人保警第一總隊電腦室承辦人陳憶敏供稱:「我們每個月會計室和電腦室都會對帳一次,若總隊承辦人員未將三聯單一張還給我們,我們的帳則會和會計室不符。」則苟該筆溢領薪餉遭上訴人侵占,電腦室與會計室於八十二年二月對帳時應可查知,而不致迄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離職他調後,始如陳憶敏所述,於八十二年六月底會計年度清查時方發現。可見上訴人業已繳回該款,並無侵占情事;陳憶敏上開證述前後矛盾。原判決採陳憶敏不利上訴人之供證:本案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底會計年度清查時始發現,而不論其有利上訴人之「每月對帳」供述,有選擇性採用證據之違法。㈢依證人蔡連盈、黃木聰、黃炳昆所述,小隊長黃木聰、黃炳昆應解繳之主管津貼部分,因其二人當時去受訓,上訴人無法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向彼等收繳,而電腦室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向上訴人催繳。可見電腦室、會計室之稽查健全、嚴格,再徵諸保警第一總隊曾有「逾時收繳,即予議處」之通令及陳憶敏之「每月對帳」供述,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份應繳之系爭款項,豈可能迄八十二年五月離職移交,仍未被發現,迄八十二年六月底始經清查。原決置上開疑點不提,亦非合法。又觀諸黃木聰、黃炳昆之例,陳憶敏所證:「人事室給我們派令是要給我們作薪水用,非離職人員薪水解繳用的。故我們不知誰離職須解繳薪資,故不會催討。」等語,顯非真實。原判決採陳憶敏此項供述為證據,於法亦不合。㈣上訴人之離職單,經會計、總務、人事等各單位承辦人及主管蓋章確認各項文件、財務及物品交接無誤,始准離職。接辦上訴人工作之蔡連盈及上訴人之主管胡俊富亦蓋章其上,可見蔡連盈於交接時,已收受上訴人所制作之收發簿及帳簿,其於該簿冊無法尋獲時,諉稱未收受任何簿冊,何能採信。又胡俊富對於上訴人既已移交清楚,准予離職,何以事隔數月始改稱上訴人侵占公款乙節,亦無合理解釋。原判決就此僅謂「不能以順利離職即推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間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尚嫌草率。㈤上訴人將系爭離職員警所繳回之薪餉,繳給出納室陳春梅,並由陳春梅在上訴人之收發簿上蓋章證明。此款如查尋無著,應由陳春梅負責賠償,甚或負擔刑責。陳春梅就此而言,為利害關係人,自不能以其違反證據法則之供證,作為上訴人有罪之證據。又陳春梅既稱:「(八十二年二月九日)他(指上訴人)有來我出納室查」,苟上訴人有侵占公款情事,避之唯恐不及,豈會至出納室查詢。實係上訴人於繳予陳春梅該款,經其在收發簿蓋章後,因尚未取得三聯單,故前往查詢是否確實入帳。原判決未就此深究,僅謂「上訴人何以去查或別有原因」,顯未盡其調查之能事。㈥果永慶等十二人之繳回原已領取薪資之溢領部分,有待國庫或主管機關之核計確認並受領,始成為公有財物,該款既尚未經上開確認受領,自非公有財物。上訴人僅因協助所屬單位收取該款,若有侵占,乃屬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而非侵占公有財物罪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二年五月初為保警第一總隊第二中隊警員,兼任該中隊總務,承辦扣繳該隊離職人員薪餉解繳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收齊該隊離職人員果永慶等十二人所陸續繳回之薪餉共計新台幣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六十一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規定解繳,而於八十二年二月間悉予侵占入己,迄八十二年六月底始經清查發現,乃於同年七月二日繳還等情,因予論處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並褫奪公權二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系爭款項已於八十二年二月間繳予出納室陳春梅,並由陳春梅在伊之收發簿上蓋章,否則伊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外調他單位時豈能辦清離職,伊於總隊訊問時因經告知補繳該款即以行政處分了事,始承認未繳等語,認係卸責飾詞,俱依調查結果,逐一指駁。觀諸卷內資料:㈠上訴人非但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在保警第一總隊訊問時自白未解繳所收取之系爭應扣繳款,並於同月十九日在該隊訊問時再為相同之自白(依序見偵查卷第二一-二二頁、第五-六頁),且於第一審審理時先供認:「那些錢是我分二次收齊的。收齊之後一個禮拜內就要繳回去。那些錢一部分我用掉。我想待催繳時再補齊。請庭上原諒我,給我一次機會」、「花了部分錢買衣服,想說待薪水下來就可補上去」(見第一審卷第八八頁),復表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沒有意見,沒有答辯,「我年幼無知,請從輕量刑」(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一二一頁),即其辯護人亦以:「答辯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偵訊時已自白犯情,並於是日將前揭款項全數予以補繳,顯見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已有悔悟,請從輕量刑」,分別具狀或以言詞為上訴人辯護(見第一審卷第八四頁、第一二○頁背面)。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仍未爭辯其侵占該款之事實,而僅單純主張量刑過重(見「上訴」卷第十五頁背面、第三一頁)。又據證人即於保警第一總隊訊問上訴人時在場之魏永森供證:作筆錄時未曾叫上訴人扛罪,上訴人所供句句實在,他說系爭款項他私人拿去用了(見偵查卷第三五頁)。上訴意旨㈠空口否認其在保警第一總隊自白之任意性,顯與卷內資料不符。㈡依保警第一總隊八十三年四月九日保警智字五三八○號函載:「㈡有關外調人員薪餉扣繳流程,當員警接獲調職命令後,應向中隊部辦理離職手續及繳交裝備中隊(總務)承辦人依實際離職日期,計算應繳回之薪餉金額,並收取該款同時填具解繳表一式三份,由中隊人事承辦人會章,再請隊長核章後由承辦人員將解繳表一式三份,逕送總隊部電腦室核對金額無誤後,復送人事室核對姓名派令等資料,再送會計室核章後陳機關長官核後,始行完成,解繳表一式三份,均送回電腦核對無誤後通知中隊承辦人取解繳表送出納室,繳款取據,出納室收款核章後,A、將現金存入總隊國庫帳戶,並取據連同解繳表丙聯(紅色)送會計室登帳。B、乙聯(藍色)送回電腦室登錄存查,C、丙聯(白色)由中隊取回存證。㈢、本總隊同仁外調命令發布後,電腦室即於人事薪資檔中登錄,並停發次月薪餉,惟命令發布日與實際離職日並不相同,故離職日僅中隊長及中隊業務承辦人知悉,如中隊故意或過失及疏漏等情事,總隊部在短時間無法查知,俟電腦室將離職同仁於薪資檔中登錄,解繳表全部用印及手續辦妥後,乙聯(藍色)送回電腦室,承辦人即將資料錄入解繳表檔,每月、半年或每年將薪資檔及解繳表檔比對,若有同仁已離職,卻未見解繳表則通知大隊或中隊查明,黃員(即上訴人)本案即因此發現。」(見第一審卷第四一-四二頁),核諸證人陳憶敏所述:「我們每個月會計室和電腦室都會對帳一次,若總隊承辦人員未將三聯單一張(按即乙聯)還給我們,我們的帳則會和會計室不符。」「人事室給我們派令是要給我們做薪水用,非離職人員薪水解繳用的。故我們不知誰離職須解繳薪資,故不會催討。」「人事室給我們外調人員之派令,我們將其輸入電腦,到了會計年度終了,我們將其和解繳三聯單查一查是否相符,若不相符,則交給各分隊查核:是否有派令月中生效人員,實際月底離職,不須解繳之情形,或是中隊承辦人員能提出解繳之三聯單,若具備其一則就可結案。本件這十二個人沒有三聯單,才發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四頁背面-第三五頁),並無上訴意旨㈡所指陳憶敏供證前後矛盾之情事。矧小隊長黃木聰、黃炳昆之解繳主管津貼部分,係上訴人業已解繳,並提出解繳三聯單,供電腦室陳憶敏於八十二年三月核帳等情,已據證人蔡連盈陳明(見第一審卷第三五頁),殊與本件系爭款項無解繳三聯單,須俟八十二年六月底會計年度清查,迥然不同。上訴意旨㈢徒憑己見,援引上訴人解繳黃木聰、黃炳昆款項之例,片斷取陳憶敏所為「每月對帳」之陳述,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或調查未盡,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依保警第一總隊第二大隊部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貳大警字第○一五六號函附八十二年五月四日上訴人之「離職人員公物繳還清單」所示,係就械彈、被服、器材、薪餉、章證、書籍-安全及常教、警務、學籍移轉、電器貸款等項,列表由保管各該公物人員簽章,而其中僅經註明上訴人繳還大小臂章各兩枚、薪餉領至五月三十一日止、服務證自攜、未辦電器貸款等情,此外並無上訴人移交或繳還其他簿冊、單據或物品之記載,且據蔡連盈書立切結書並供明:上訴人未辦理移交,無移交清冊,亦未移交任何簿冊予伊(見上更㈠卷及外放資料,第一審卷第四四頁、第十七頁)。上訴意旨㈣空口主張離職單業經會計、總務、人事等承辦人員蓋章確認交接無誤云云,殊與卷內資料不符。㈣證人陳春梅固稱:「他(指上訴人)有來我出納室查」,惟亦稱:「那一天(即八十二年二月九日)他未來繳錢,且在會計室也沒有查到這一筆錢,且他若有繳應有帳本可憑。」、「他說因主管不在,他帶簽收簿來,但我們主管的抽屜隨時開著,我隨時可拿到印章蓋。我們解繳一概憑解繳表收錢,我不可能在收發簿簽收,更何況他如何預知主管不在而攜收發簿過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上更㈠卷內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筆錄)。原判決以上訴人始終無從提出繳款憑證,參酌前開蔡連盈供述及查證所得,因予認定上訴人確未解繳系爭款項。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依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難任意指違法;是上訴理由必須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出原審根據何項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有違反何項證據法則,始係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㈤但憑己見任意爭論原判決採信陳春梅供述及其他證據資料所為之事實認定,漫指採證違法及調查未盡,難認具備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形式要件。㈤上訴人既承辦解繳員警溢領之薪資公務,所收系爭果永慶等十二人溢領部分之應解繳款,自屬公有財物,其未解繳庫而占為己有挪用之,自屬侵占公有財物。原判決已就此說明上訴人因承辦上開職務所持有之扣繳款,非俟解繳國庫始為公有財物。上訴意旨㈥謂系爭款項未經國庫受領,不屬公有財物云云,顯有誤會,亦非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意見書就原判決陳述之意見,與上訴意旨㈡、㈢、㈣、㈥所指各點相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法官 張 淳 淙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林 錦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