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貪汚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承認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九月間止,擔任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第七管理處)鳳山服務所單據管制員,其所負責收取自來水用戶因扣繳未成所應補繳費用與用戶實際補繳費用其間短少之差額,有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二萬零九百三十六元之事實,核與上訴人移交時負責清查本件之第七管理處業務員涂宗發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涂宗發所列算差額表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用戶營運應收費用電腦統計表一冊、給水收費日報表二百十五張及上訴人自行製作應收未收水費等分帳戶三冊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九月經調職後,直至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三月九日及三月十一日始分別補足上開差額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存款送款簿、收費員繳款單、匯款回條二張等影本在卷可按。依規定上訴人收受自來水用戶當日所補繳之費用,其最遲應於用戶繳納之翌日結算並交付每日前來收款之合作金庫苓雅支庫人員之事實,復據擔任上訴人主管之證人李明堂證述甚詳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沒有侵占客戶繳來之款項,不知何以報表與實際收取款項不符云云,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僅承認將收來款項拿去墊用,隔天即補齊,未承認是挪用公款,並非自白犯罪,不得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減輕其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究其所為證據憑信力之判斷,有違反何項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徒就事實上爭點,否認侵占用戶繳來款項,是因上訴人身體有病,一時作業疏失所致云云,漫加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之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審酌。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池 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