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葉潛昭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農會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農會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吳政哲、連芳彰及林敏雄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被害人吳政哲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上訴人於原審亦承認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南縣柳營鄉「翠園KTV」餐廳內有關閉包廂大門,毆打及以保特瓶丟擲吳政哲之事實。而吳政哲係台南縣柳營鄉農會第十三屆監事之侯選人,並有台南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府農輔字第一九一二五七號函及附送之侯選人名冊可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吳政哲等人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競選犯行,因認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欄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伊平日即對吳政哲有不滿,在上揭餐廳碰到吳某即加以毆打辱罵,因連芳彰上前勸架亦不慎被毆及,伊當時不知吳政哲參選農會監事,且未以言語脅迫云云,不足採信。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究其所為證據憑信力之判斷,有違反何項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徒就事實上爭點否認犯行,並謂被害人連芳彰是否係案外人王慶隆之支持者,原審未詳加調查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適用法則不當及調查未盡,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對於被害人吳政哲已具備台南縣柳營鄉農會第十三屆監事之侯選人資格,已予說明,原判決亦未引用秘密證人之證言資為判決基礎,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對被害人白慶輝)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池 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