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二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六、二四一四、二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凌○○(已判刑確定)、張○○(另案審理中)互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概括犯意,或由其三人,或由上訴人、張○○二人,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先後連續多次在彰化縣草仔埔等地,或以佯裝搭乘計程車方式,或以駕駛小客車由後故意追撞被害人座車製造假車禍方式,或以警示燈及警用指揮棒假裝警察臨檢攔下被害人座車方式,再由其等分持張○○所有玩具手槍或西瓜刀抵住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於行車途中或抵達目的地時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各次之共犯,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姓名、強盜所得財物等均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六所示)。其間上訴人、張○○於遇有女性被害人者,於強盜財物同時,或由上訴人與張○○二人互為強盜強姦之犯意聯絡,或由上訴人、張○○、凌○○三人互為強盜強姦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玩具手槍脅迫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在盜所(即被害人座車上)予以強姦或輪姦得逞後,始駕車離去(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六)。事後其等將劫得財物,除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被害人董○○所有職業小型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乙枚外,其餘或予以朋分變價花用,或丟棄滅失。其中上訴人、凌○○與張○○,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搶得被害人江○○之金融卡,並逼問其密碼後,三人並互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上訴人二人前往彰化市○○○○商業銀行所設提款機詐領現款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朋分花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劫而強姦暨執行刑部分之判決,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強劫而強姦罪刑(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張○○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時、地,強劫張婦(年籍詳卷)財物後,二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再由張○○持玩具手槍指著張婦頭部,由上訴人在車上強姦被害人張婦得逞…」「上訴人與凌○○、張○○三人,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六所示時、地,強劫被害人林婦(年籍詳卷)財物後,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凌○○與張○○二人下車,在車外把風看守注意有無他人,上訴人則在車內後座將被害人林婦強姦得逞…」云云,但另案卻認定強姦張婦、林婦之人僅係上訴人一人,張○○、凌○○並未參與,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十九號刑事判決(凌○○部分之確定判決),及同院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張○○部分)附卷可稽(見上重更㈢字第二十二號卷第四十五頁-第五十九頁),彼此不符,攸關法律之適用,強姦共犯之人數,及事實之確定,應調查清楚,俾明真相。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夥同凌○○、張○○強劫董○○財物之時間,一稱:「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一稱:「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見原判決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及犯罪方式欄之記載),二者不符,應予釐清。末查被害人賴婦於第一審訊問時證稱:「張○○強姦我時,甲○○拿著槍,換甲○○拿著槍強姦我時,張○○在旁邊看,並且威脅我說若不服從要毒打小孩」(見第一審卷第九十八頁),上訴人於原審亦供稱:「當時以如果不同意,將毒打賴婦小孩逼賴女就範,是張○○說的」(見上重更㈠字第十九號卷第六十三頁),張○○復坦承:「當時是小孩子在哭,我用話嚇他而已,並未打他」(見同上卷第一○五頁),依上證據觀之,揚言以毒打賴婦之子相要脅者,實乃張○○,並非上訴人,原審竟誤認上訴人亦有參與脅迫(見原判決附表編號五犯罪方式欄之記載),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又原判決先認定上訴人夥同張○○自台中縣○○市○○路與○○路口,強押賴婦及其年僅二歲之幼童至彰化市○○中學附近墳場,顯然係以非法方法剝奪賴婦及其幼童之行動自由,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嗣又稱對賴女之幼童,無犯罪之故意,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見原判決理由欄三之記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蔡 清 遊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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