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曹阿明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曹阿明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弄巷口,遇見女童閔○○(姓名詳卷載,係000年0月00日生,為未滿十二歲兒童),竟起淫念,將其誘往台北市○○區○○路警察公墓旁之廢棄空屋內,強行姦淫閔童得逞。嗣後,又基於殺人之犯意,將閔童頭部強力撞牆,並持木棍毆擊,再行拳打腳踢,致其頭部鈍擊、鼻、口、頸部摀掐壓、肝臟破裂致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曹阿明對兒童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於審理中一再主張,渠於警訊時遭警察刑求逼供,為刑求之抗辯(見第一審卷第二○五頁、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十八頁、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十四頁)。究否實情﹖關係上訴人之警訊筆錄能否為適法之證據。乃原審對有無刑求之情事未予調查、審究,徒以上訴人除於警訊中坦承犯行外,於歷次偵、審中亦自白犯行不諱,乃認足見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並無不實之處,故上訴人刑求之抗辯係卸責之詞,委難憑採(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至八行),並以上述警訊筆錄資為論罪之證據,尚嫌未盡調查能事,亦與證據法則有違。此經本院前次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發回更審意旨(第三點)指明應予審究之事項,原審疏未究明,致瑕疵依然存在。㈡、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八十六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二九號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一頁)所載鑑定結論,認為上訴人「事發當時個人之動機決意及行為平常時應為連續狀態,判斷力及控制力並未明顯減弱,因此,不適用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判斷。」等語,原審乃據以論斷上訴人辯稱其於行為時有飲酒或精神病云云,為不可採信,雖非無見。但該鑑定結論另謂,上訴人「對於部分作案情節之記憶有所缺損,符合單純酩酊之狀態。」等詞,其意義如何﹖是否指上訴人於行為時有飲酒至酩酊之情事﹖此論述與前述認為「不適用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判斷」一節,有無矛盾﹖實不能無疑。原審就此未審究明白,亦屬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法官 楊 文 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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