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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99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㈣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二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素行不良,自民國六十年起即曾因竊盜、脫逃、暴行脅迫等罪,分別經判處施以感化教育或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及強制工作,其中七十三年間所犯之暴行脅迫罪,於七十四年一月九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七十六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竊盜罪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年五月間,與布台新(已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因心肺衰竭休克死亡)、徐財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死刑,上訴中)、李信德(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及成年男子綽號「小山」、「小張」、「八七」、「阿明」、「阿和」、「小黑」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組成強盜集團,並未經許可而由布台新提供其所有之中共製五四式手槍(即大黑星手槍、槍號00000000)一支及子彈四顆,暨中共製七‧六二口徑黑星手槍(即小黑星手槍、槍號0000000)一支及子彈若干顆,作為犯罪工具,蓄意如遇抗拒或追捕即予格殺,上訴人等人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上揭槍彈外,其等尚有後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犯罪工具及兇器,而以二人、三人、四人或五人為一組,以汽車作為犯罪交通工具,在台灣中、北部地區,以強暴脅迫手段,侵入民宅、工廠、公司行號、醫院診所、遊樂場所,綑綁或殺傷或殺害被害人,致使不能抗拒,強盜被害人所有之大量財物,其詳如下:㈠、上訴人與布台新、徐財星及「小山」、「小張」、「八七」、「阿明」、「阿和」、「小黑」等人,或三人或四人一組,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犯罪兇器,矇面或戴口罩偽裝,攀越牆垣、破壞門扇或登堂入室之方法,於同附表所列1至號之犯罪時地,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強盜被害人財物,其等強盜時間、地點、強盜手段、強劫財物、被害人,觸犯罪名法條均詳如同附表所示(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所得財物,除原判決主文諭知發還及由被害人具據領回者外,均已朋分花用罄盡。㈡、上訴人與「小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持上揭中共五四式黑星手槍及起子、鉗子作為犯罪兇器及工具,並用套頭毛線矇面,手戴工作手套,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巷○○號莊敬堂住處,從住宅後面以起子、鉗子破壞鐵窗攀越,侵入強盜財物(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為莊敬堂之女兒莊巧綺發現喊救命,上訴人等人即將莊巧綺嘴巴摀住,喝令其不要叫,莊巧綺驚懼萬分,立即躲到二樓其臥房內不敢聲張,上訴人旋即持前開手槍奔上三樓莊敬堂夫婦之臥房強盜財物,並持手槍稱:「我是警察,給我趴著」,莊敬堂夫婦驚醒起床,因莊敬堂要起身,上訴人見狀遂基於上開如遇抗拒即予格殺之犯意,以手槍朝莊敬堂嘴巴下部射擊一槍,子彈從莊敬堂嘴巴下部穿過下額骨、胸部到縱膈腔,通過心臟、胰臟、腸壁至左腸骨脊上停住,莊敬堂因身中要害,當場倒地大量出血,終因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上訴人逞兇後旋攜械與「小山」急忙從前門逃逸。㈢、上訴人與布台新、徐財星、李信德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五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持李信德預先準備之上揭中共黑星手槍一把、子彈若干顆及開山刀二把作為犯罪兇器,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南投肉品市場,由持上開黑星手槍之李信德指著正在櫃台之出納劉麗如,持開山刀者則喝令在旁之人不得出聲,致使劉麗如及在旁之人均不能抗拒後,劫取劉麗如所經管之公款(南投肉品市場所有之公款)新台幣(以下同)九十萬元及其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三萬元、身分證一枚)及吳家珍所有之身分證一枚等。得手後因恐被逮捕,遂基於上開如遇追捕即予格殺之殺人犯意,由李信德持上開黑星手槍,朝正在該處之張志成及賴得利等二人之身體射擊各一顆子彈,致張志成之背部肌肉貫穿傷及賴得利之右上臂槍傷,幸經及時送醫急救,始免於難。上訴人等則攜上開刀、手槍及贓款逃逸,並將贓款朋分花用罄盡。上訴人與布台新、王春茂及王春茂之同居女友羅金美均係舊識朋友,於八十年五月間曾計劃搶劫台中縣沙鹿鎮鎮長之住宅,為行搶順利,並曾赴該鎮長住宅四周勘查,準備擇期利用深夜潛入洗劫財物,但王春茂未及行動,該鎮長之住宅已先被人搶劫,事情見報後,王春茂懷疑係上訴人與布台新二人暗中所為,故意不讓其參與,而心有不甘,乃向上訴人及布台新要求分贓,雖經上訴人等一再解釋該案非渠等所為,但王春茂不信,並揚言要向治安機關檢舉,引起上訴人等反感,乃共同決意殺害王春茂、羅金美滅口,八十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四時許,由上訴人以電話誘騙王春茂、羅金美二人前往台北市○○路○○○號十二樓分取贓款,王春茂、羅金美不疑有詐而依約前往,上訴人下樓開門讓入,王春茂、羅金美正準備搭電梯上樓之際,埋伏在旁之布台新即竄出手持鐵鉗敲昏王春茂,並將其頸部掐絞壓傷,羅金美張口喊叫,被上訴人摀住嘴巴,且持鐵鉗擊打其頭部及手足等處,嗣上訴人與布台新將該二人拉上戶外之一部汽車上,共同開車將王春茂、羅金美強押到台北市○○區○○路復興山莊產業道路,由布台新及上訴人分別持中共製七‧六二口徑黑星制式半自動手槍及西班牙製○‧三八口徑手槍各一支射擊王春茂、羅金美,前後共開五槍,將王春茂、羅金美當場擊斃,並棄屍於現場。嗣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餘時,駕駛UV-二四○七號自小客車途經台中市○○路、篤行路,在單行道逆向行駛,又無故以石頭砸毀謝裕元、蔡謀拱所有停放在上開路邊之ID-四二六○號及MW-六一六七號自小客車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據報,由警員李參民到場,以柔道術將之摔倒擒服,並當場查扣上訴人所持有中共五四式黑星手槍一支、子彈一顆(業經試射)、西班牙製點三八口徑左輪手槍一支、子彈二顆(業經試射一顆)。另中共製七‧六二口徑黑星手槍一支則在徐財星強盜案中扣押。又以上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及㈡部分上訴人均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及共同殺人(均累犯)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定有明文。且此所謂之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諸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記載。又手槍之子彈,係違禁物,除已滅失已不存在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此觀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故上訴人持有手槍之子彈若干﹖射擊若干﹖尚剩若干﹖尤須調查明白,詳為認定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本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意旨業經指明。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未經許可持有由布台新提供之……中共製七‧六二口徑黑星手槍(即小黑星手槍、槍號0000000)一支及子彈若干顆……」(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六至八行)。其究竟持有該子彈幾顆﹖未予明確認定記載;原判決復認定:「嗣上訴人與布台新將王春茂、羅金美二人拉上戶外之一部汽車上,將之強押到台北市○○區○○路復興山莊產業道路,由布台新、上訴人分持中共製七‧六二口徑黑星半自動手槍及西班牙製○‧三八口徑手搶各一支,朝王春茂、羅金美前後射擊五槍……」(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一七至一九行、第六頁第一行)。該兩支手槍究竟各射擊幾顆子彈﹖亦未明確認定記載。致該兩支手槍子彈有無剩餘﹖如有其剩餘若干﹖及其諭知沒收或不諭知沒收是否適法﹖本院均無從判斷,自有可議。㈡、判決理由矛盾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先說明:「王春茂、羅金美二人共被(上訴人及及布台新)射擊五槍致死,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而現場拾獲之彈頭,一者口徑為○‧三八,另一者口徑為七‧六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五二○○五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一二至一五行)。依此說明上訴人持西班牙製○‧三八口徑手槍,至少朝王春茂等射擊子彈一顆。原判決繼又說明:「……另西班牙製○‧三八口徑手槍一支原有子彈二顆,扣案後鑑驗試射一顆,尚餘一顆……」(見原判決正本第一○頁第九至十行)。苟該手槍子彈原僅有二顆,則上訴人前開射擊王春茂等之一顆子彈,從何而來﹖難謂原判決理由前後敍述未有矛盾。㈢、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之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僅持有中共製五四式手槍(即大黑星手槍)、七‧六二口徑黑星手槍(即小黑星手槍)各一支及其子彈,其殺害王春茂等部分,除共犯布台新持有上開七‧六二口徑黑星手槍一支外,上訴人尚另持有西班牙製之○‧三八口徑手槍一支及其子彈(子彈幾顆原判決未予認定記載,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六至八行、第五頁第一八至一九行)。則上訴人究竟於何時開始持有該槍彈﹖其持有之動機為何﹖所觸犯者應係何罪﹖與其所犯之殺人罪間有何關係﹖原判決均未予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諭知不受理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王 德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案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