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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

再抗告人 乙○○

甲○○右再抗告人等因告訴被告賴朝協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四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本件再抗告人乙○○、甲○○因告訴被告賴朝協等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第一審駁回聲請法官廻避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既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乃再抗告人竟復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王 居 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