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再抗告人 甲○○右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由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再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再抗告人延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向台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提出再抗告書狀。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陳 宗 鎮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吳 火 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