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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7 年台抗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駁回抗告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十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論處罪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一款之案件,依同法條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及所提之抗告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法官 林 增 福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1998-05-07